給付契約價金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3年度,12號
CYEV,103,朴簡,12,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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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2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簽訂朴子市大葛里及大葛社區辦 理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下稱大葛里活動)旅遊活動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大葛里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大葛里活動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即依決標每人單價新臺幣(下同)1,88 4元×決算人數即實際參加人數即為總價金,活動日期分3梯 次分別為102年11月3日、4日,102年11月10日、11日,102 年11月17日、18日,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但被告尚積欠如 下之款項:
⒈原告就系爭大葛里契約並未違約,然被告卻逕自以原告違約 為由,扣除71,875元為罰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大葛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1,875元。
⒉大葛里活動3梯次,被告共有101人之參加人員未進入野柳地 質公園,然該101人係自行決定不進入野柳地質公園,被告 不得以票價40元×不進入野柳地質公園之101人,逕自扣除 4,040元,原告得依系爭大葛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4,040元。
⒊大葛里活動3梯次並未包含野柳地質公園,故系爭大葛里契 約所約定之每人單價1,884元未包含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 ,但兩造嗣後有合意大葛里活動3梯次之旅遊均增加野柳地 質公園,並由被告自行支出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但被告 旅遊時並未支出該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由原告先為被



告參加大葛里活動之人員支出21,600元之野柳地質公園門票 費用,原告自得依兩造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門票費用,倘認兩造間並無合意大葛里活動3梯次之旅遊均 增加野柳地質公園,並由被告自行支出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 費用,然系爭大葛里契約確未包含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 ,且原告亦確有支付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而原告支付 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之行為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21,600元,再者,如認 兩造間就原告支付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部分亦不成立無 因管理,但原告並無義務負擔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且 被告亦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21,600元。 ⒋大葛里活動報名人數含自費人數53人共計853人,參加旅遊 之人數為763人,自費人數53人均有參加旅遊並繳納全部費 用,已報名而未參加旅遊之人數共計90人,被告雖已支付該 已報名而未參加旅遊之人數即90人之車資550元及保險費70 元與原告,但依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所發布之國內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範本(下稱契約書範本)之內容,行前加保人數即 為實際參加人數,而原告已就大葛里活動報名人數含自費人 數53人共計853人為行前加保,故該行前加保人數即853 人 即為系爭大葛里契約所約定之實際參加人數,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行前加保人數但未參加旅遊之人員即90人除車資550 元 及保險費70元以外共計113,760元之費用。 ㈡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朴子市大鄉里及大鄉社區辦理102 年度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下稱大鄉里活動)旅遊活動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大鄉里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大鄉里活 動,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依決標每人單價1,824元×決算人 數即實際參加人數即為總價金,活動日期分4梯次分別為102 年11月15日、16日,102年11月17日、18日,102年11月22日 、23日、102年11月24日、25日,原告已依約履約完畢,但 大鄉里活動報名人數含自費人數14人共計819人,參加旅遊 之人數為762人,自費人數14人均有參加旅遊並繳納全部費 用,已報名而未參加旅遊之人數共計57人,被告雖已支付該 已報名而未參加旅遊之人數即57人之車資590元及保險費70 元與原告,但依契約書範本之內容,行前加保人數即為實際 參加人數,而原告已就大鄉里活動報名人數含自費人數53人 共計819人為行前加保,故該行前加保人數即819人即為系爭 大鄉里契約所約定之實際參加人數,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行前 加保人數但未參加旅遊之人員即57人除車資590元及保險費



70元以外共計66,348元之費用。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277,623元,因此,依系爭大葛里契 約、系爭大鄉里契約、兩造間合意由被告自行支出野柳地質 公園之門票費用之法律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23元及 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大葛里及系爭大鄉里契約,然系爭大葛里 及系爭大鄉里契約已約定,大葛里及大鄉里活動應以實際參 加人數依決標每人單價1,884元、1,824元計算總價金,大葛 里及大鄉里活動報名未到場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報 名未到場者之人數以保險費及車資計算之費用,大葛里活動 及大鄉里活動已報名未到場者之人數雖各為90人、57人,然 該90人及57人,被告均有依約支付原告保險費及車資,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該報名未到場者之人數保險費及車資以 外之費用。
㈡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本為原告依系爭大葛里契約所應負 擔之費用,且兩造嗣後並無合意大葛里活動3梯次之旅遊均 增加野柳地質公園,並由被告自行支出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 費用,原告自不得依兩造嗣後合意由被告自行支出野柳地質 公園之門票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付21,600 元之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再原告支付野柳地質公園21,6 00元門票費用之行為既係依系爭大葛里契約為之,原告自不 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付 21,600元之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且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 費用為原告依系爭大葛里契約所應負擔之費用,則被告參加 旅遊而未入場野柳地質公園之人員共計101人,以每票40元 計算,被告自得依系爭大葛里契約將該部分門票即4,040元 扣除。
㈢原告於大葛里活動未依系爭大葛里契約之約定提供被告參加 旅遊人員冰涼飲料,亦未提供之隨行人員護士證照供被告查 驗、雙人房與被告之工作人員住宿及7人座機動車輛等情, 而原告上開違約情事,依約乃屬不同款項所規定,應分4次 扣違約金即扣除總價金20%,被告僅扣除總價金5%為違約金 即71,875元,對原告並無不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31日簽訂系爭大葛里契約、系爭大 鄉里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大葛里活動、大鄉里活動,契約



價金結算方式即依決標每人單價1,884元(含車資550元、保 險費70元)、1,824元(含車資590元、保險費70元)×決算 人數即實際參加人數即為總價金。
㈡大鄉里活動部分含自費人數14人共計819人報名參加,參加 旅遊之人數為762人,自費人數14人均有參加旅遊並繳納全 部費用,已報名而未參加旅遊之人數共計57人,被告已支付 該已報名而未參加旅遊之人數即57人之車資590元及保險費 70元與原告,大葛里活動報名人數含自費人數53人共計853 人報名,參加旅遊之人數為763人,自費人數53人均有參加 旅遊並繳納全部費用,已報名而未實際參加旅遊之人數共計 90人,被告已支付該已報名而未實際參加旅遊之人數即90人 之車資550元及保險費70元與原告。
㈢系爭大葛里契約含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 書、公開招標公告、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 導活動規格表、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採購投標須知。 ㈣系爭大鄉里契約含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 書、公開招標公告、嘉義縣朴子大鄉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 導活動規格表、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採購投標須知。 ㈤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嘉義 縣朴子大鄉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均約定 :以實際參加人數計價,報名未到者廠商即原告可請支付保 險費及車資。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嘉義縣朴子大鄉 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所約定之實際參加 人數是原告行前加保人數或被告參加旅遊之人數? ㈡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是否包括在系爭大葛里契約價金內? ㈢原告就系爭大葛里契約有無違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 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所約定之實際參加人數即 為行前加保人數,故已報名而未參加旅遊之人員,因原告已 於行前加保,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已報名而未參加旅遊 之人員車資及保險費以外之費用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所約定之實際參加人數應係參加



旅遊之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已報名而未參加旅遊之 人員車資及保險費以外之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嘉義 縣朴子大鄉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已約定 :以實際參加人數計價,報名未到者原告可請支付保險費及 車資等語,顯見雙方就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已約定如有 被告報名參加旅遊者嗣無法參加旅遊時,原告得請求被告就 該報名而無法參加旅遊者支付原告保險費及車資,是兩造就 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因原告須事先就被告報名參加旅 遊者之保險、交通、食宿及景點等事項為安排,如遇被告報 名參加旅遊者報名後無法參加旅遊時,雙方以此約定分散兩 造之風險,否則雙方締約時係約定實際參加人數即為原告行 前加保人數時,則理應於契約明文記載實際參加人數即為原 告行前加保人數之文義。
⒉再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嘉 義縣朴子大鄉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均約 定:以實際參加人數計價,報名未到者原告可請支付保險費 及車資等語,係已約定系爭大葛里契約以實際參加人數為計 算契約總價金,另就報名未到者原告可請支付保險費及車資 ,則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該報名未到者保險費及車資之約 定,觀諸上開契約文字約定明確,兩者約定之適用範圍不同 即實際參加人數計價係規範總價金之計算方式,而報名未到 者原告可請支付保險費及車資,則係規範原告如遇被告報名 參加旅遊者報名後無法參加旅遊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該報名參加旅遊者報名後無法參加旅遊之保險費及車資,是 上開約定之內容並未相互排斥或矛盾,亦無何違反公序良俗 、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兩造當事人即應 受上開約約定之拘束。
⒊按當事人間成立契約者,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另為約定外,不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 任意變動契約之內容。本件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雖有發布契 約書範本,然該契約書範本並無強制力,僅係供他人訂立國 內旅遊契約之參考,且法律亦未規定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 約所約定之實際參加人數之認定標準得依契約書範本之內容 認定之,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亦未約定一方當事人得依 該契約書範本為契約內容,是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範本之內容 認定,行前加保人數即為實際參加人數乙情,尚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既已約定如有被告報名參加 旅遊者嗣無法參加旅遊時,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報名參 加而無法參加旅遊者之保險費及車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該報名參加而無法參加旅遊者除保險費及車資以外之 費用。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款之及野柳地質公園門票金額 4,040元,及原告代為支付之野柳地質公園自費門票21,600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大葛里契約價金本含門 票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野柳地質公園 自費門票21,600元,且大葛里活動既然有101人未入場野柳 地質公園,被告自得依系爭大葛里契約將該部分門票費用扣 除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 5款約定(本院卷一第11頁參照)之記載:被告所支付之旅 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包含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 之一切遊覽費用,包括遊覽交通費、導遊費、入場門票費等 語,顯見雙方就系爭大葛里契約已約定旅途之入場門票費即 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應包含在被告所支付旅遊費用,否則 雙方締約時係約定被告所支付之旅遊費用不含旅途入場門票 費用時,則理應於契約明文記載被告所支付旅遊費用,不含 旅途之入場門票費用,如被告參加旅遊者於旅遊期間所需之 入場門票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等文義,豈有可能約定旅途之 入場門票費應包含在被告所支付旅遊費用之文義。 ⒉又原告主張關於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兩造嗣後有合意大 葛里活動3梯次之旅遊均增加野柳地質公園,並由被告自行 支出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但被告旅遊時並未支出該野柳 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由原告先為被告參加大葛里活動之人 員支出21,600元之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並提出會勘紀錄 (本院卷一第46頁參照)為證,然觀諸上開會勘紀錄上並無 被告機關及代表人之用印,且僅有原告載明請貴所自付野柳 地質公園,本案依約未含等文字,並有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 用印,並無任何關於大葛里活動3梯次之旅遊均增加野柳地 質公園,並由被告自行支出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等文義 之記載,再參以證人王兆烜即原告之員工於本院10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已於大葛里活動路勘前將行 程通知被告,大葛里活動事先由證人、大葛里里長涂鋒良及 被告機關總幹事李建良前往路勘,路勘時就原訂於第一天之 苗栗客家園區及第二天的大溪老街因行程不順,雙方協議上 開行程對調,另行程就第一天之野柳風景區,因野柳風景區 有兩處景點需門票費用,但契約未註明去的景點,且原告投 標時亦未對野柳地質公園門票估價,但涂鋒良於路勘時表示 欲進入野柳地質公園內,證人向涂鋒良表示當時原告投標時 ,未將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為估價,故參加人員若進入野



柳地質公園時,須自付門票費用,而涂鋒良表示其無法決定 ,涂鋒良於102年10月4日依據路勘的過程先寫野柳風景區含 野柳地質公園門票,再寫第一天大溪老街與第二天的苗栗客 家文化園區互換,同意旅行社辦理,後涂鋒良將會勘紀錄簽 名後交與證人,因證人對野柳地質公園門票無法決定,故於 會勘紀錄記載野柳地質公園門票保留待旅行社商議後回覆, 證人於當天即將上開會勘紀錄交付原告,而原告負責人即在 會勘紀錄記載本案依約未含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請貴所自付, 並蓋上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後有將該會勘紀錄傳真與 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參照),核與證人涂鋒良即大 葛里里長於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證人 確有與王兆烜李建良前往路勘,路勘時就原訂於第一天之 苗栗客家園區及第二天的大溪老街因行程不順,雙方協議將 行程對調,但路勘時證人認為關於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 應包含在旅遊之範圍內,被告不應負擔該門票費用,故證人 於10 2年10月4日依路勘之過程書寫野柳風景區含野柳地質 公園門票及第一天大溪老街與第二天的苗栗客家文化園區互 換,同意旅行社辦理並簽名後即將會勘紀錄交付王兆烜等語 (本院卷二第12頁參照)相符,堪認兩造並無合意大葛里活 動3梯次之旅遊均增加野柳地質公園,並由被告自行支出野 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否則在會勘紀錄上豈有就野柳地質 公園門票部分僅記載保留待旅行社商議後回覆及本案依約未 含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請貴所自付等文字,而無任何大葛里活 動3梯次之旅遊均增加野柳地質公園,並由被告自行支出野 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之文義,且僅有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 印文,並無被告機關及代表人之印文,且被告並未提出兩造 有合意大葛里活動3梯次之旅遊均增加野柳地質公園,並由 被告自行支出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之相關事證,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另原告支付野柳地質公園21,600元之門票費用,由被告參加 旅遊者前往野柳地質公園內旅遊,係本於系爭大葛里契約約 定,被告受有此項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 益即原告所支付野柳地質公園21,600元之門票費用,即無理 由。另原告依系爭大葛里契約之約定支付野柳地質公園21,6 00元之門票費用,供被告參加旅遊者前往野柳地質公園內旅 遊,亦非屬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支付野柳地質公園21,600元之 門票費用,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本於兩造合意由被告自行支出野柳地質公園之門



票費用、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野柳地質公園21,600元之門票費用,為無理由。 ⒌觀諸大葛里活動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 第9條第10項約定(本院卷一第15頁參照)之記載:活動途 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無法 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活 動團體之安全及利益,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 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 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即被告)等語。是 以,如於大葛里活動途中遭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時,致原預定之旅程等項目無法履行,而有變更之必要 時,原告所節省之費用應退還被告。
⒍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該101人未進 入野柳地質公園之人員,已向原告表明不願進場,而要自行 活動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參照),核與證人涂鋒良於本院1 03年8月2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各梯次的旅遊人員 到了野柳風景區,認風景區太高,要爬很多台階,所以不想 進去野柳地質公園,僅在外面活動,而證人本身參加3梯次 ,也僅進去1次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參照)相符 ,堪認該101人未進入野柳地質公園旅遊,乃基於自身自由 意志之行使,並非活動途中遭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 致無法進入野柳地質公園,被告自不得抗辯依系爭大葛里契 約將該部分門票費用4,040元扣除。
⒎綜上,被告參加旅遊雖有101人未進入野柳地質公園旅遊, 但並非活動途中遭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導致該101 人無法進入野柳地質公園,該101人係基於自身自由意志之 行使,自願不進入野柳地質公園,被告不得將該部分門票費 用4,040元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大葛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該4,040元。
㈣原告又主張其於系爭大葛里契約並無違約,被告不得以原告 違約為由,扣款違約金71,87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再原告就系爭大葛里契約確有違約,被告自得扣除違約金 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5條 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8-1頁參照),原告提供午餐及晚餐時 確實負有提供冰涼飲料2瓶(750CC/罐)、提供每梯次每車 被告之工作人員雙人房兩小床、每梯次需有7人座以上廂型 機動車輛1輛及隨行護士1名且活動當天該隨行護士須提供證 照供被告檢驗之義務,如有違反時,視同違約,除廠商供應 之膳食導致食物中毒,應支付醫療及送醫等相關費用,並扣



除價金5%為違約金,上線以不超過本次招標總額(個人單價 乘出團費用)20%為原則賠償(本院卷一第29、30、32頁參 照)。
⒉證人李健良即被告機關總幹事及驗收人員於本院103年7月22 日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證人為系爭大葛里契約驗收人員, 故3梯次均有參加,原告依約應提供7人座之機動車輛,但原 告僅是提供5人座的機動車輛,證人於第2梯次時向與原告所 派出之領隊反應,原告有改為7人座的機動車輛,於其他梯 次證人沒有反應,原告就沒有改為7人座的機動車輛。另原 告於第2梯次,未提供2人房的房間與被告之員工住宿使用, 證人於第2梯次第2天上午向原告反應,故其他梯次原告均有 提供,再原告在3梯次午餐及晚餐時均未提供冰涼飲料,僅 提供常溫飲料,但此部分證人未向原告反應。再原告於第3 梯次之第2天上午臨時更換隨行之護士,而該更換後之護士 未提供護理資料文件供證人查驗,證人有向原告之員工反應 ,但原告之員工亦無法提供該更換後護士之護理資料供驗, 但其它梯次護士均有提供護理資料供驗,其餘無其他違約等 語(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參照),核與證人涂鋒良於本院 103年8月2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另證人於3梯次均 有告知原告員工王兆烜未提供冰涼飲料,但原告卻沒有反應 ,雖然參加旅遊人員有很多老人家,但還是可以喝冰涼飲料 ,但原告卻僅提供一般常溫的飲料,而原告未提供被告女性 工作人員的雙人房,證人有向原告的隨行領隊人員反應,但 原告卻都沒有反應,故該被告女性工作人員就去跟其他人員 擠5人房的房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參照)相符,亦與被 告於102年12月19日之驗收紀錄所載:原告於3梯次用餐時僅 提供常溫飲料,未提供冰涼飲料,於第2梯次未提供被告女 性工作人員2人房,未提供7人座之機動車輛,僅提供5人座 的機動車輛及第3梯次之第2天上午臨時更換隨行之護士,而 該更換後之護士未提供護理資料文件供證人查驗等文義(本 院卷一第279頁參照)一致,而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21日行 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驗收紀錄之記載確實無誤等語(本院 卷二第6頁參照),堪認原告確有驗收紀錄所載之未提供被 告旅遊人員於午餐及晚餐時冰涼飲料2瓶(750CC/罐)、於 第2梯次未提供被告女性工作人員2人房,未提供7人座之機 動車輛,僅提供5人座的機動車輛及第3梯次之第2天上午臨 時更換隨行之護士,而該更換後之護士未提供護理資料文件 供證人查驗等違約情事。
⒊雖原告主張參加旅遊人員年紀較長,飲用冰涼飲料不適宜, 且亦無參加旅遊人員要求冰涼飲料,另於第2梯次已徵得被



告隨行人員同意始未提供被告女性工作人員2人房,又未提 供7人座之機動車輛,僅提供5人座的機動車輛,係因5人座 的機動車輛為1年新車更符合緊急應變,且被告隨行人員亦 對此表示異議,第3梯次之第2天上午雖臨時更換隨行之護士 ,而該更換後之護士確有護理師資格,並提出函覆被告文書 為證(本院卷一第115頁參照),然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大葛 里契約之約定提供被告旅遊人員於午餐及晚餐時冰涼飲料2 瓶(750CC/罐),於第2梯次未提供被告女性工作人員2人房 ,未提供7人座之機動車輛,僅提供5人座的機動車輛及第3 梯次之第2天上午臨時更換隨行之護士,而該更換後之護士 未提供護理資料文件供證人查驗等違約情事,依嘉義縣朴子 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5條之約定已視同 違約,縱使被告或參加旅遊之人員對於原告上開違約情事未 提出異議,亦無涉原告上開違約之認定,再原告主張已徵得 被告隨行人員同意始未提供被告女性工作人員2人房乙情, 除與證人李健良涂鋒良證述不符外,亦未舉證證明之,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大葛里契約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存在,被告 自得依約扣除價金5%為違約金,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 71,875元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葛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4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經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1,288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由被告負擔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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