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210號
CYEV,103,嘉簡,210,2014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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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賴鏡宇
訴訟代理人 莊雅妃
被   告 賴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 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 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 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6,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21日 送達原告,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 103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亦於103年10 月2日送達原告,並已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103年10月12 日為假日,順延1日),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送達 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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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