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62號
原 告 陳文克
被 告 李政諳
楊尚璿即楊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諳、楊尚璿即楊鎧銘夥同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晚上6時40分許,在 嘉義縣朴子市○○○路0號「文化國際村」社區前,分持棍 棒敲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前車燈及車窗,同時擊中坐於車內之原告右臉頰 ,致系爭車輛之前車燈及車窗玻璃全部破損,玻璃碎片噴濺 波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臉頰挫傷瘀血2×2公分、雙手 多處玻璃割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27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700元、因車輛受 損致原告需家庭生活不便所衍生之費用12,000元;另原告在 眾目睽睽之下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元,前揭金額共計98,97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8,970元。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有拿球棒打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對於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1,270元、車輛修理費用25,700元沒 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敲擊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頰挫傷瘀血2×2公分、雙 手多處遭玻璃割傷,及系爭車輛之前車燈及車窗玻璃全部破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5 7號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收據、鉅昇汽車修護廠、統一 發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及照片13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 朴簡字第5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李政諳、楊尚璿即 楊鎧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傷害、毀損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 自應就本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7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25,700元(工資6,500元、零件 費用19,20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9,200元部分,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系爭 輛係85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9月10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 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 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9,200元, 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3,200元【計算式:19,200/(5+1)=3 ,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應扣除折舊16,000 元(計算式:19,200-3,200=16,000),另工資部分則無 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及零件費用 為9,700元(計算式:6,500+3,200=9,700)。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家庭生活不便所衍生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01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24 日,需委請他人接送小孩及修理期間的計程車費費用,故此 部分之交通費共計12,000元,雖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於修 復期間委請他人接送小孩或搭計程車而支出費用之收據,本 院審酌原告住所、事發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實難以苛求原 告於此段期間每日搭乘公眾交通工具,是原告將系爭車輛留 置汽車修護廠修復期間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必要 之費用。又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其不能證明其數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11日進 場開始維修,於同月24日甫維修完畢,維修時間共計14日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 而可預期一般交通車資之支出約為每日500元。據此計算後 ,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因受損無法使用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 損害以7,000元(計算式:500元×14日)計算尚屬適當,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五專 畢業,與家人經營機車行,約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15筆、汽車1輛;被告李政諳高職,服務於日本料理餐廳 ,月收入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楊尚璿即楊鎧銘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係肇因於案發當日因原告倒車不慎撞擊 被告楊尚璿即楊鎧銘所乘坐之車輛後未下車察看,反而開走 引起被告等人不悅,被告等人因而持球棒毀損系爭車輛,並 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000元範 圍內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970元(1,270+9,700+7,000+10,000=27,97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3元(27,970/98,970×1,000)、原告負擔717元(1,000-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