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48號
原 告 邱猛煌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當場簽立同借款金額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雙 方約定按月清償本金12,500元及利息6,000 元,以100 年12 月14日為清償日首期,清償方式由原告自被告之薪資帳戶存 摺中提領。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 101 年3 月29日止僅清償本金5 萬元,尚積欠10萬元,惟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本票各1 紙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3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壽豐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