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3年度,319號
CYEV,103,嘉小,319,201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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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林弘彬
被   告 王得生即于小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于小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于小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得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于小玲於8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0日起至 91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 %計付,自借款日起共 分60期,每月為1 期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其逾 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如逾期超過6 個月時,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嗣于小玲自90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26,957元及自90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查于小玲於90年10 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之法定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是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7元,及自90年9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伊為養 子,于小玲為養女,與于小玲為同養母之兄妹關係;伊長年 住在嘉義市仁愛路,後來才搬到嘉義市保愛二街處,已經四 、五十年沒看過于小玲,也不知于小玲已死亡,所以沒辦法 在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在本件起訴後已經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于小玲於8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 貸系爭借款,自90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系爭債務,于小玲於9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 之法定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戶籍謄本( 含除戶部分及現戶部分)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為前揭債務人于小玲之養兄,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與于小玲已經有四、五十年 沒見面,不知其負有債務,亦不知其於何時死亡,故無法 在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查被告不諳法律,僅就事實 爭辯,本院自應依其抗辯適用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之關 鍵即在於被告得否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審酌 如下: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 明文。本條就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雖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惟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 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 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 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 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 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 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 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 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 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 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若仍令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2、查被繼承人于小玲於90年10月19日亡故,屬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則所需探究 者係被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由。經查 ,被告辯稱與于小玲已經有四、五十年沒見面,不知 其負有債務,亦不知其於何時死亡,故無法在期間內 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查于小玲於死亡前之戶籍地址係 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而被告之戶 籍地址自67年8 月3 日起即遷入嘉義市○區○○路00 0 巷00號5 樓,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遷徙紀錄屬 實,足見其等之住址確有不同,而原告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27頁),故被告辯稱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情,即有可採,則依前 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應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完全 清償責任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于小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957元,及自90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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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