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小字,103年度,8號
CYEV,103,嘉勞小,8,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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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舒淳
被   告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3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派駐 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營監理站(下稱新營監理站)擔任資訊 助理處理員,約定僱用期間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12 月31日止、每月固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獎金 另計(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自103 年3 、4 月份起 即遲延給付原告部分薪資,迄6 月份方補足給付,而被告原 應給付原告同年5 月份起至8 月20日止之薪資分別為19,047 元、19,047元、19,273元、12,849元,合計為70,216元,惟 被告僅給付34,336元,尚積欠原告薪資35,880元。經原告催 請給付未果,再基於新營監理站已於103 年8 月21日終止與 被告公司間之委外契約,原告已無法提供勞務,乃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規定,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自103 年8 月2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不 足薪資35,880元及資遣費19,122元【計算式:(19047 + 19047 +19273 )÷3 =19,122)。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未記載,詳見後述)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3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其於103 年5 、6 、7 、8 月份應領薪資分別為19,047元 、19,047元、19,273元、12,849元,被告公司僅給付5 、 6 月份之部分薪資,7 、8 月份之薪資則分文未給,共積 欠原告薪資35,880元,因原告派駐工作單位即新營監理站 在103 年8 月21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外契約,原告已 無法提供勞務,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自103 年8 月21日起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翁榮和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被告公司 出具之聘用證明書、被告公司欠薪明細、台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郵局存摺內頁(以上均 為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10月6 日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翁榮和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然就資遣費部分,原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受僱於被告,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計算。原告工作期間為103 年3 月3 日至103 年8 月20日止,年資5.55月【計算式:5+(20-2)/31 =5.55 ,餘四捨五入】,原告月平均薪資則為19,352元【計算式 :{〈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4 月30日薪資:(17000+13 000+3000+1000+3188)〉+ 〈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 20日薪資:(19047+19047+19273+12849 )}/5.55 =19 3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請求資遣費應為4,475 元(19352 (5.55/12 )0.5 =4475,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40,355元(計算 式:薪資35,880元+ 資遣費4,475 元),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雖漏未記載利率,然依上述說明,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予以計算,始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 千元,應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 七,餘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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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