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相 對 人 李常青
訴訟代理人 蔡通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而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71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 , 餘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 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本件僅裁判費)為新臺幣1,660 元,應依上開比 例分別向兩造徵收,爰各自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