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嘉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張明賢
被 告 鄭正吉
鄭正勇
受 告知人 何鄭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何鄭朝美與被告間共有被繼承人鄭清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表明其係代位受告知人何鄭朝美提起本訴 ,本件訴訟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告知之必要等語 ,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將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何鄭朝美,惟 其並未提出書狀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鄭清源之遺產,其於68年10月28日死亡後,由何鄭 朝美、被告鄭正吉、鄭正勇、訴外人鄭梅花即被告之母、訴 外人鄭正猛即何鄭朝美之弟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5), 嗣鄭梅花於76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鄭清源之上開應繼分則 由何鄭朝美、被告鄭正吉、鄭正勇及鄭正猛再轉繼承(應繼 分均為1/4),嗣鄭正猛於78年12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無 配偶或子嗣,鄭正猛繼承鄭清源之上開應繼分另由何鄭朝美 、被告鄭正吉、鄭正勇再轉繼承(應繼分均為1/3),則何 鄭朝美、鄭正吉、鄭正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等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因 何鄭朝美為合法繼承人之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8, 866元及利息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2905號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9月2日確定,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原告債務, 且何鄭朝美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請求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及受告知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 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參)。復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 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 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 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何鄭朝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現已 陷於無資力,而鄭清源於68年10月28日死亡,由何鄭朝美 、被告鄭正吉、鄭正勇、訴外人鄭梅花、鄭正猛等5人繼 承(應繼分均為1/5),嗣鄭梅花於76年4月8日死亡,其 繼承鄭清源之上開應繼分則由何鄭朝美、被告鄭正吉、鄭 正勇及鄭正猛再轉繼承(應繼分均為1/4),嗣鄭正猛於 78 年1 2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或子嗣,鄭正猛繼 承鄭清源之上開應繼分另由何鄭朝美、被告鄭正吉、鄭正
勇再轉繼承(應繼分均為1/3),則何鄭朝美及被告鄭正 吉、鄭正勇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無拋棄繼承,並已辦畢 繼承登記,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其 等迄未協議(被告未到庭,而無法進行協議分割)或訴請 法院分割上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鄭清源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 記相關資料,有該所103年8月8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本院稽之上情,並佐以依職權調 閱何鄭朝美之98至102年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以觀,其除上開土地以外,並無所得或其他財產, 有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之收入或財 產已不足資清償系爭債務,是原告主張何鄭朝美已陷於無 資力,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而原告為保全 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即屬有據。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何鄭朝美 、被告鄭正吉、鄭正勇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其等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依上開土 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其等之利益, 爰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何 鄭朝美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 准原告代位何鄭朝美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何鄭朝美請求分割,亦同受 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如訴訟費用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為形
成之訴,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清源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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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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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段│2340平方公尺 │全部 │
│ │48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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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段│1810平方公尺 │全部 │
│ │55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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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段│1100平方公尺 │全部 │
│ │55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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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段│188.06平方公尺│全部 │
│ │拉拉吉小段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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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段│208.26平方公尺│全部 │
│ │拉拉吉小段11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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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表一土地之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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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告知人何鄭朝美│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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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鄭正吉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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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鄭正勇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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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被繼承人鄭清源、鄭梅花、鄭正猛之死亡日期依序為│
│ │ :68年10月28日、76年4月8日、78年12月12。 │
│ │(二)被繼承人鄭清源之繼承人為:何鄭朝美、鄭正吉、鄭│
│ │ 正勇、鄭梅花、鄭正猛,其等應繼分均為1/5。 │
│ │(二)被繼承人鄭梅花之繼承人為:何鄭朝美、鄭正吉、鄭│
│ │ 正勇、鄭正猛,其等應繼分均為1/4,就上開土地取 │
│ │ 得之權利範圍亦為1/4(計算式:1/20+1/5)。 │
│ │(三)被繼承人鄭正猛之繼承人為:何鄭朝美、鄭正吉、鄭│
│ │ 正勇,其等應繼分均為1/3,就上開土地取得之權利 │
│ │ 範圍亦為1/3(計算式:1/1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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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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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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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 告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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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鄭正吉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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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鄭正勇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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