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456號
CYEV,102,嘉簡,456,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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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劉朝宗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劉茂春即被告劉國良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文卿即張永盛之繼承人
被   告 許吳春蓉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吳良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蔡秀鳳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儷騰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張梅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美惠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嘉娟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倍菁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順富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兼前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張蔡秀鳳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理人
被   告 張東川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素蘭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素珍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素雲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賴ꆼ川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賴ꆼ卿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泙如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泙瑜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賴冠臻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賴幸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宋邱富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有山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黎劉秋香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含劉林碧雲之
      繼承人)
被   告 劉志輝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含劉林碧雲之繼
      承人)
被   告 劉志強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含劉林碧雲之繼
      承人)
被   告 劉美珠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含劉林碧雲之繼
      承人)
被   告 劉美麗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含劉林碧雲之繼
      承人)
被   告 劉陳秀弘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志虎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碧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月霞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翠蓮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春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古陳秀即相對人劉進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財生即相對人劉進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財發即相對人劉進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財池即相對人劉進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彩琴即相對人劉進祿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錦文即相對人劉進祿之繼承人
兼前列六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財茂即相對人劉進祿之繼承人
      張三郎即相對人劉進祿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琦博(原名張錦松)即相對人劉進祿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守義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蔡清嬌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峻瑋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瀚鴻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怡君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守益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守慈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守樂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劉優勝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明朝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秀蘭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守領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守明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守永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陳ꆼ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中肯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夏園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適倫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映紅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大勳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三寶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六郎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昭南即相對人劉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芳綺即相對人劉進受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清和律師即劉大維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劉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吳春蓉、王吳良、周張梅、張蔡秀鳳、張美惠、張嘉娟、張倍菁、張儷謄、張順富、張東川、張素蘭、張素珍、張素雲、賴ꆼ川、賴ꆼ卿、張芳綺、賴泙如、賴泙瑜、賴冠臻、賴幸、宋邱富、劉有山、黎劉秋香、劉志輝、劉志強、劉美珠、劉美麗、劉陳秀弘、劉志虎、劉碧、劉月霞、劉翠蓮、陳劉春應就劉進受所遺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陳秀、陳財生、陳財發、陳財池、陳財茂、陳彩琴、張錦文、張琦博、張三郎應就劉進祿所遺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守義、劉蔡清嬌、劉瀚鴻、劉峻瑋、劉怡君、劉守益、劉守慈、劉守樂、周劉優勝、劉明朝、劉陳ꆼ、劉秀蘭、劉守領、劉守明、劉守永、劉夏園、劉映紅、劉中肯、劉適倫、劉大勳、陳清和律師即劉大維遺產管理人、劉三寶、劉六郎、劉昭南應就劉清江所遺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均供作道路使用,均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二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張文卿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二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劉茂春及劉茂榮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二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一七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劉守義、劉蔡清嬌、劉瀚鴻、劉峻瑋、劉怡君、劉守益、劉守慈、劉守樂、周劉優勝、劉明朝、劉陳ꆼ、劉秀蘭、劉守領、劉守明、劉守永、劉夏園、劉映紅、劉中肯、劉適倫、劉大勳、陳清和律師即劉大維遺產管理人、劉三寶、劉六郎、劉昭南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戊部面積二一七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許吳春蓉、王吳



良、周張梅、張蔡秀鳳、張美惠、張嘉娟、張倍菁、張儷謄、張順富、張東川、張素蘭、張素珍、張素雲、賴ꆼ川、賴ꆼ卿、張芳綺、賴泙如、賴泙瑜、賴冠臻、賴幸、宋邱富、劉有山、黎劉秋香、劉志輝、劉志強、劉美珠、劉美麗、劉陳秀弘、劉志虎、劉碧、劉月霞、劉翠蓮、陳劉春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二一七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古陳秀、陳財生、陳財發、陳財池、陳財茂、陳彩琴、張錦文、張琦博、張三郎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卿、許吳春蓉、王吳良、張蔡秀鳳、張儷騰、周張 梅、張美惠、張嘉娟、張倍菁、張順富、張東川、張素蘭、 張素珍、張素雲、賴ꆼ川、賴ꆼ卿、賴泙如、賴泙瑜、賴冠 臻、賴幸、宋邱富、劉有山、黎劉秋香、劉志輝、劉志強、 劉美珠、劉美麗、劉陳秀弘、劉志虎、劉碧、劉月霞、劉翠 蓮、陳劉春、古陳秀、陳財生、陳財發、陳財池、陳彩琴、 張錦文、陳財茂、張三郎、張琦博、劉守義、劉蔡清嬌、劉 瀚鴻、劉峻瑋、劉怡君、劉守益、劉守慈、劉守樂、周劉優 勝、劉明朝、劉秀蘭、劉守領、劉守明、劉守永、劉陳ꆼ、 劉中肯、劉夏園、劉適倫、劉映紅、劉大勳、劉三寶、劉六 郎、劉昭南、張芳綺、陳清和律師即劉大維之遺產管理人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00地號、面積9,194.40 平方公尺、地目旱、土地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水利用地之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進受、劉進祿、劉 清江、劉國良、張永盛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 人劉國良及張永盛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9月4日及103年 5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分別由被告劉茂春及被告張文 卿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劉茂春於102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 部分其中76620分之3971移轉予被告劉茂榮。而訴外人劉進 受、劉進祿、劉清江3人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 所示,均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 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上列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系 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為張永盛耕作使用, 編號乙、丙、丁部分則為劉國良之子女耕作使用,編號戊、



己部分為劉進受之繼承人耕作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及預留 通路以供通行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請求被 繼承人劉進受、劉進祿、劉清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ꆼ被告劉茂春、劉茂榮、張文卿、周劉優勝、劉明朝、劉秀蘭 、劉守明、劉守永、劉夏園、劉映紅、劉三寶、劉六郎、劉 昭南、古陳秀、陳財生、陳財發、陳財池、陳彩琴、陳財茂 、張三郎、張錦文、張蔡秀鳳、張儷謄、張素珍、張素雲、 張美惠、張嘉娟、張倍菁、張順富、周張梅均表示: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ꆼ被告陳清和律師即劉大維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劉大維死亡後 尚留有債務未清償,日後尚需變賣系爭土地以資清償債務,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劉大維並無實益;又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使用上已受 相當限制,且原共有人劉進受、劉進祿、劉清江之繼承人數 眾多,各繼承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則以原物分配對 多數共有人而言亦無實益,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 同法第3項規定變賣系爭土地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就劉大維之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加4成以上之價格,准由 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張琦博則以:另外就分割分案表示意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許吳春蓉、王吳良、張東川、張素蘭、賴ꆼ川、賴ꆼ卿 、賴泙如、賴泙瑜、賴冠臻、賴幸、宋邱富、劉有山、黎劉 秋香、劉志輝、劉志強、劉美珠、劉美麗、劉陳秀弘、劉志 虎、劉碧、劉月霞、劉翠蓮、陳劉春、劉守義、劉蔡清嬌、 劉瀚鴻、劉峻瑋、劉怡君、劉守益、劉守慈、劉守樂、劉守 領、劉陳ꆼ、劉中肯、劉適倫、劉映紅、劉大勳、劉昭南、 張芳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劉進受、劉進祿、劉清江已於本件 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迄今均未就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命如附表所示劉進受、劉進祿、 劉清江之繼承人就劉進受、劉進祿、劉清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ꆼ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亦 屬有據。
ꆼ再按依民法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又法 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 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 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如下:
ꆼ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係供原共有人張永盛 種植作物使用,編號乙、丙、丁部分為被告劉茂春耕作使用 ,編號戊、己部分為劉進受之繼承人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東 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柏油道路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 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 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5日 及10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 頁、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4頁、第243頁)。而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方法係採南北向割 線,沿系爭土地東側之地籍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平行分 割為6塊土地,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完整,且於系爭土地南 側預留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有柏油道路及編號B部分寬度 3公尺面積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後,分割後各土地所有人均得 對外通行,並考量目前土地使用現狀,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土地分配由張永盛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文卿取得、編號乙 部分土地分配由被告劉茂春及劉茂榮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 土地分配由劉清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妥適;且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業經被告張文卿、劉茂春、劉茂榮 、周劉優勝、劉明朝、劉秀蘭、劉守明、劉守永、劉夏園、 劉映紅、劉三寶、劉六郎、劉昭南、古陳秀、陳財生、陳財 發、陳財池、陳彩琴、陳財茂、張三郎、張錦文、張蔡秀鳳 、張儷謄、張素珍、張素雲、張美惠、張嘉娟、張倍菁、張 順富及周張梅表示同意,被告張琦博雖於本院102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將另就分割方案提出意見等語,惟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另行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許吳春蓉、王吳良、張東川、張素蘭、賴ꆼ川、賴ꆼ卿 、賴泙如、賴泙瑜、賴冠臻、賴幸、宋邱富、劉有山、黎劉 秋香、劉志輝、劉志強、劉美珠、劉美麗、劉陳秀弘、劉志 虎、劉碧、劉月霞、劉翠蓮、陳劉春、劉守義、劉蔡清嬌、 劉瀚鴻、劉峻瑋、劉怡君、劉守益、劉守慈、劉守樂、劉守 領、劉陳ꆼ、劉中肯、劉適倫、劉映紅、劉大勳、劉昭南及 張芳綺則未曾具狀爭執,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依上 開方案分割之結果,其土地方整便於利用,且有道路足供出 入,應屬可取。
ꆼ被告陳清和律師即劉大維之遺產管理人固陳稱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劉進受、劉進祿、劉清江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各繼承人 所分得土地面積甚小,且考量劉大維日後須變賣系爭土地以 清償債務,故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等語。惟按共有 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已如上述,如法院僅因應有 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 足供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 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係供原共有人張永盛種植作物使用



,編號乙、丙、丁部分為被告劉茂春耕作使用,編號戊、己 部分為劉進受之繼承人耕作使用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土 地與上開被告之生活有密切關係,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對 上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被告原有生活型態影響甚鉅,或將 造成該等被告需以較高之價值買回原耕作使用之系爭土地, 參以包含上開被告在內之多數共有人亦表明同意以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足見於本件 採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之情形下,逕以變價分割難謂符合 公平原則,亦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有違。況且,依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雖按其應繼分繼承全部 遺產,但在分割遺產之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 應有部分之比例存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本件將原物分配予劉進受、劉進祿、劉清江全體 繼承人部分,於分割遺產前仍應由該等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 ,如該等繼承人欲就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得另行協議或 請求分割遺產。準此,本件被告中,劉進受、劉進祿、劉清 江之繼承人雖人數眾多,惟其等於分割後仍係就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維持公同共有,並非逕依應繼分比 例取得特定土地,該等繼承人日後協議分割整體遺產時,亦 未必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部繼承人,是被告陳清和律師 即劉大維之遺產管理人認本件採原物分配將造成劉進受、劉 進祿、劉清江繼承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對上開被告無實 益云云,已難謂有據;再者,劉大維原係劉清江之繼承人, 倘採變價分割方式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亦應由劉清江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劉清江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前,被告陳清和律師即劉大維之遺產管理人尚無從單獨按應 繼分比例取得價金,是被告陳清和律師即劉大維之遺產管理 人主張本件應變賣系爭土地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利清 償劉大維之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 、占有使用情形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分案應屬適當。從而,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
│ │用負擔比例 │
├───────────────────┼────────┤
劉朝宗 │1/12 │
├───────────────────┼────────┤
│被繼承人:劉進受 │1/4(連帶負擔) │
│繼承人:許吳春蓉、王吳良、周張梅、張蔡│ │
│秀鳳、張美惠、張嘉娟、張倍菁、張儷謄、│ │
│張順富、張東川、張素蘭、張素珍、張素雲│ │
│、賴ꆼ川、賴ꆼ卿、張芳綺、賴泙如、賴泙│ │
│瑜、賴冠臻、賴幸、宋邱富、劉有山、黎劉│ │
│秋香、劉志輝、劉志強、劉美珠、劉美麗、│ │
│劉陳秀弘、劉志虎、劉碧、劉月霞、劉翠蓮│ │
│、陳劉春 │ │
├───────────────────┼────────┤
│被繼承人:劉進祿 │1/4(連帶負擔) │
│繼承人:古陳秀、陳財生、陳財發、陳財池│ │
│、陳財茂、陳彩琴、張錦文、張琦博即張錦│ │
│松、張三郎 │ │
├───────────────────┼────────┤
│被繼承人:劉清江 │1/4(連帶負擔) │
│繼承人:劉守義、劉蔡清嬌、劉瀚鴻、劉峻│ │
│瑋、劉怡君、劉守益、劉守慈、劉守樂、周│ │
│劉優勝、劉明朝、劉陳ꆼ、劉秀蘭、劉守領│ │
│、劉守明、劉守永、劉夏園、劉映紅、劉中│ │
│肯、劉適倫、劉大勳、劉大維即遺產管理人│ │
│陳清和律師、劉三寶、劉六郎、劉昭南 │ │
├───────────────────┼────────┤
│被繼承人:劉國良 │1/12(其中劉茂春│




│繼承人:劉茂春 │應有部分: │
│ │1207/38310;劉茂│
│ │榮應有部分: │
│ │3971/76620) │
├───────────────────┼────────┤
│被繼承人:張永盛 │1/12 │
│繼承人:張文卿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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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