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3年度,168號
OLEV,103,員簡,168,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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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楊茂昌
被   告 蔡伯宗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由,經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9號(下稱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原告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訴外人王世南,由王世 南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匯款該筆款項給被告;原告於101年4 月20日簽發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給被告,經被告領款後於 票據背面簽名,上開款項合計200 萬元,原告已清償全部借 款,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三)原告清償借款完畢後,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但 被告卻一再以藉口搪塞而遲遲未歸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曾向被告借款,但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務係透過 訴外人王世南向被告借款,雖當時原告不知道貸與人為被告 ,但原告有猜是被告,而王世南並未正面回答,而借款當時 有約定利息,因無法1次全數清償,才會先清償50萬元,之 後再以支票清償150萬元,嗣被告向原告提起訴訟,原告去 查兌領支票之人後才確認是被告。
2、清償票款後原告要求王世南拿回系爭本票,但王世南並未向 被告取回,但有暗示系爭本票在被告手上,故原告於102年7 月18日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證明兩 造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系爭切結書內容如下:「本人楊茂 昌匯款至協和醫院蔡伯宗戶頭之新台幣貳萬元,用來支付蔡 富農之款項,今蔡伯宗願由健保局款項預留新台幣貳拾萬元 正,用以返還楊茂昌之匯款金額,並於下星期二交付之前楊 茂昌向蔡伯宗借款,且已清償所有本票借據。」而寫系爭切



結書時,被告即承認持有系爭本票。
(五)並聲明:
1、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顯示:
1、兩造當時有清算雙方借款關係(數年來,都是原告向被告借 款,最多時曾高達500至600萬元)。
2、系爭切結書既已明示被告應交付者係已經清償之本票借據。 是以系爭本票迄今尚由被告持有,且原告事隔半年,遲至今 日方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本票,更可益證系爭本票債務尚未 清償。
(二)原告數年來陸續向被告借款,最多曾高達500至600萬元: 1、原告之父為醫生,與被告相識,原經營員林協和醫院,去世 之後因原告無醫師執照,故邀集訴外人殷金儉醫師、蕭瑞鵬 醫師、劉健華,共4人合夥經營協和醫院,並共同委請被告 擔任醫院院長處理院內事務。嗣協和醫院要合夥人繼續匯款 予協和醫院,原告資金不足,即陸續向被告借款。 2、因事隔多年,被告尚留存如下匯款記錄:
⑴100年11月10日,匯款160萬元。
⑵98年11月3日,匯款90萬元。
⑶98年12月8日,匯款100萬元。
上開受款人記載「協和醫院」,即係原告為協和醫院合夥人 ,需繼續出資,因而原告借款後,要求被告直接匯入協和醫 院。
(三)原告向被告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月息150 元(即民間借款之 5"仙")。原告利息有時以現金支付,有時則匯入被告帳戶內 。依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存摺 ,於98至99年間於原告支付利息之記錄如附表二,每月利息 約6萬7,000元,換算本金為450萬元。(四)原告所主張以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中150 萬元部分,係 清償他筆債務,與本件無關。依上開由原告支付之金額,而 推估其向被告之借款金額為450 萬元,而原告主張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應提出證明;另系爭本票債務其中50萬元亦於本 件無涉,因兩造認識多年且直接有借貸關係,金額亦高達 5 、600萬元。本件原告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原告直接與被 告洽借即可,豈有可能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債務係原告透過 王世南借款,且借款當時,原告不知出借人是被告,所以清 償時,才會交50萬元予王世南去清償債務。又該50萬元之清 償人如為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匯款單之匯款人應會載明楊茂昌,而非王世南,以明清償責 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以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許之事實,有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借款,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業已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 得本院系爭裁定准與強制執行,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 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其將受強制執行危險必要,是以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與敘明。(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 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例如 ,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事實,為執票人所不 爭或自認,或者已有證據證明,可確認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為借貸後,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依一般舉證 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對於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自認之人,如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應 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已交付50萬元予王世南,並由王世南於101年4月



13日將該筆款項匯款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並 提出臺中商銀匯款單影本為證,惟上開匯款單影本僅能證明 王世南有於前揭時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對於上開匯款與系 爭本票間之關聯為何,則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20日簽發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 ,並經被告領款等情,雖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而,上開支票所載150萬元票 款,與系爭本票債權間之關聯為何,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 以證其說,是上開150萬元是否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尚 非無疑。又原告與被告間金錢往來、債務糾葛頻繁,於100 年之前,除被告抗辯如附表2所示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外,原 告於99年3、4月間,分別尚有匯款100萬元、170萬元予被告 ,且匯款後原告仍持續匯款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有第一商 銀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據此,足證兩造間金錢債務複雜 ,除上開合計270萬元匯款外,兩造間於100年之前尚有其他 金錢債務存在,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150萬元票款係清 償兩造間何筆金錢債務,然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150 萬元票款與系爭本票債權間之關聯,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主張甚難採信。
⒊況且,按通常交易習慣,債務人簽發票據以擔保借款,於清 償借款後均會將票據取回,以資證明清償事實,並維護自身 權益,然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借款金額高達20 0萬元,原告雖主張均已清償,卻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亦顯 然悖於通常交易習慣,難以採信。又系爭切結書既已明示被 告應交付者係已經清償之本票借據,系爭本票迄今尚由被告 持有,且原告於系爭切結書所定期日屆至後均未為異議,遲 至今日方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本票等情,更可益證系爭本票 債務尚未清償,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因此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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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票日 │ 金額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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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茂昌 │101年1月18日│新臺幣200萬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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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日期 │利息金額│日期 │利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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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12日│37,500元│99年1月14日 │3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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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29日│30,000元│99年2月8日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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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9日 │7,500元 │99年2月8日 │3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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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30日│30,000元│99年3月3日 │37,500元│
├──────┼────┼──────┼────┤
│98年12月10日│37,500元│99年3月3日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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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31日│30,000元│99年4月2日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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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9年4月2日 │2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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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9年5月10日 │2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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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