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葉儀君
張栢強
被 告 顏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可動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可動用期限自92年9月 29日起至93年9月29日止(約定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息 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計至94年11月21日,積欠現金卡債務19,858元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財吉宝VISA(即現金卡 )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卡貸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未 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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