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林建男
兼訴訟代理人 林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六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建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宥澄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貸,其自93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至103年9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9,668 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詎被告林宥澄竟於103年5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南 投縣水里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1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水里鄉○○路00號)、權利範圍均為1/ 4 (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 即被告林建男。被告林宥澄既於93年11月12日即開始逾期還 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3 年4月9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後,在不到兩個月之內 ,即於103年5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建 男,致原告求償困難,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 行,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宥澄有積欠原告款項,目前無力清償,名 下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然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 宥澄之父即被告林建男之祖父林郡英所有,林郡英於生前即 交待要贈與給孫子,因被告林宥澄之長子推辭,才登記給次 子即被告林建男,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宥澄之胞兄林玉盛、
弟弟林登和部分也要登記給他們的兒子,但目前只有被告林 宥澄部分辦妥贈與,其他兄弟則尚未辦理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宥澄積欠原告99,668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林宥澄 於103年4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00000 地 號土地及同段3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 路00號)、權利範圍均為1/4 ,贈與其子即被告林建男,並 於103年5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宥澄除系爭不 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償債能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被告林宥澄之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林宥澄於103年5月15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建男,則原告 於10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 被告林宥澄無力清償欠款,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林建男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則被告林宥澄於債務未清 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建男,顯已減少其一般 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 行使困難之情形,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雖辯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被告林宥澄之父即被告林建男之祖父林郡英所有, 林郡英於生前即交待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孫子,因被告林 宥澄之長子推辭,才登記給次子即被告林建男,其他繼承人 則尚未辦理移轉等語。然查,被告稱被繼承人林郡英生前交 待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孫子,其所謂「生前交待」之法律 關係為何?係依遺囑所為之遺贈或係贈與人生前與受贈人約 定,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並未見被 告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林郡英之繼承人尚有其 配偶林陳梅桂及子林玉盛、林登和,上開繼承人已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 ,被繼承人林郡英如有 是項交待,則何以上開繼承人均未依交待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各1/4 移轉予渠等之孫、子,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林 建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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