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3年度,315號
NTEV,103,投小,315,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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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胡嘉珊
被   告 郭啟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月5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往埔里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行經博愛路與成功路口時,因前方有 左轉停等車輛,乃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適訴 外人詹曜宇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 向中線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原告疏未注意讓詹曜宇所駕駛 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其右前車頭乃擦撞 原告車輛左前車頭,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 車輛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佳 芳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 所有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3,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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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