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更字,103年度,1號
NTEV,103,埔簡更,1,201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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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張勝富
被   告 游瑞卿
      游瑞銘
      游瑞源
      游瑞芳
      游瑞禎
      游陳燕ꆼ
      游瑞祺
      游瑞榮
      游瑞娟
      游龍珠
      林燕萍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許坤義
      蔡文鍊
      蔡慧鈴
      蔡文鈺
      蔡慧錡
      鄭孟珍(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晃蓉(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喬文(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美麗(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志吉(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武征(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游余瑞芳
      游雅苓
      游雅玫
      游弘志
      洪茹玉
      吳淯ꆼ
      張如佩
      張如怡
      潘勝章
      潘明宏
      潘彥似
      王林立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被   告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應就被繼承人鄭游聰敏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及同鎮北環段四一四、四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及同鎮北環段四一四、四一五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國輝於民國102年11 月12日將系爭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9/360信託登記於吳淯ꆼ 名下;被告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 采蘋、張安慈張明芳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五筆土地權利 範圍各271/1386出售予吳淯ꆼ;被告張林淑媛則於103年3月 26日將系爭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26 出售予洪茹玉,吳淯 ꆼ、洪茹玉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裁定 許其二人承當訴訟。
二、被告游瑞銘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蔡慧鈴蔡文鈺蔡慧錡鄭孟珍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游余瑞芳、游 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如佩張如怡吳淯ꆼ黃俊棋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游瑞卿、游瑞 源、游瑞祺游瑞榮游瑞娟游陳燕ꆼ游龍珠林燕萍鄭晃蓉鄭武征潘勝章潘明宏潘彥似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 號及北環段414、415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中之北澤段212地號及北環段415地號土 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其餘三筆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此有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2份可參。又被告鄭孟珍鄭晃蓉



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為上開土地原共有人鄭 游聰敏之子女,渠等於鄭游聰敏101年1月10日死亡後,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 共有土地依現行法令並無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該等土地因共有人眾多,每人應有部分 比例不多,實無法原物分割,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兼顧 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 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潘勝章潘明宏潘彥似游瑞卿游瑞源陳稱:系爭 土地分割後,每人分得之部分很小,無法利用,同意變價分 割等語。
三、被告游瑞祺游瑞榮游瑞娟游陳燕ꆼ游龍珠林燕萍鄭晃蓉鄭武征陳稱: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 割成多筆小面積土地,將造成土地支離破碎,徒增系爭土地 將來與鄰地合併利用之困難度,更難期兩造能就分得土地為 通常之利用,而減損共有人之權利,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 價值,且五筆土地分屬住宅區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臨 路有未臨路者,如採原物分割,何人願意分得未臨路之土地 ,將造成更多紛爭,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等語。四、被告王林立則以:本件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北環 段414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北澤段47地號土地則為人行步 道用地,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一般都是 由政府徵收,或移轉為建設用地之容積,且共有人可隨時轉 讓其持分予需要容積建築房屋之人,而無必要強制變賣其他 共有人之持分,此無異妨害其他共有人自由出售持分之自主 權;另北澤段212地號土地面積達1683.33平方公尺即510.11 48坪,其寬16餘公尺、長105 公尺,地形狹長,應無可能建 築一棟房屋,故應分成前後二部分,再行變價分割,並應請 鑑價業者分析最佳之分割方案再行變價分割,以符合公平原 則並確保共有人之利益;此外,北澤段212地號土地現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於三七五租約未解除前,應不得為變價 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游瑞銘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蔡慧鈴蔡文鈺蔡慧錡鄭孟珍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游余瑞芳、游 雅苓、游雅玫游弘志洪茹玉張如佩張如怡吳淯ꆼ黃俊棋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



及北環段414、415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北澤段212地號及北環段41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用地,其餘三筆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 為上開土地原共有人鄭游聰敏之子女,渠等於鄭游聰敏101 年1 月10日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 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 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 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 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 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ꆼ、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王林立辯稱系爭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北環段414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北澤段47地號土地 則為人行步道用地,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且北澤段212 地號土地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應不得 為變價分割等語。然查,系爭北澤段47地號、198 地號及北 環段414 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存卷可按,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埔里鎮○○段000 地號、北 環段414 地號土地固為道路預定用地,北澤段47地號則為人 行步道預定用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目前尚未經政府 徵收取得作為道路或人行道,被告王林立復未證明上開土地 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土地雖經都市 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其共有人非不能訴 請分割;另系爭五筆土地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此有南 投縣埔里鎮公所101年9月21日埔鎮○○○0000000000號函在 卷足佐,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5條之規定,僅於耕地出賣時,有優先承受之權,並不 因訂有三七五租約,即不得變價分割。被告王林立辯稱上開 公共設施用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而不得變價分割云云,尚非可採。是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 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游聰敏已於101 年1 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孟 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繼承,惟渠 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被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應 就被繼承人鄭游聰敏所遺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2/90,辦理 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經查,本件○○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5.24 平方公尺、169.51平方公尺、1686.33 平方公尺,三筆土地



相鄰,北環段414、415地號土地面積各84平方公尺、1.76平 方公尺,二筆土地相鄰,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可按,而本件土地共有人數達三十餘人,如按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顯然過於零碎狹小而難以利用,既 減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 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拍賣,由單獨一人取得所有權,較 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且原告及除被告王林立以 外之到場被告亦均同意五筆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至於被告 王林立主張其中北澤段212地號土地面積達510.1148 坪,其 寬16餘公尺、長105 公尺,地形狹長,應無可能建築一棟房 屋,故應分成前後二部分,請鑑價業者分析最佳之分割方案 再行變價分割等語,然以該筆土地面積而言,甚有利於興建 房屋出售,或作其他整體規劃使用,如將之分割為二筆再行 變價,未必較有利於共有人。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且難以利用之情形,認採全部予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不僅較為公平妥適,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高之經 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旨, 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
│1 │游瑞卿 │ 2/450 │ │
├──┼─────────┼──────┼───────┤
│2 │游瑞銘 │ 2/450 │ │
├──┼─────────┼──────┼───────┤
│3 │游瑞源 │ 2/450 │ │
├──┼─────────┼──────┼───────┤
│4 │游瑞芳 │ 2/450 │ │




├──┼─────────┼──────┼───────┤
│5 │游瑞禎 │ 2/450 │ │
├──┼─────────┼──────┼───────┤
│6 │游陳燕ꆼ │ 2/360 │ │
├──┼─────────┼──────┼───────┤
│7 │游瑞祺 │ 2/360 │ │
├──┼─────────┼──────┼───────┤
│8 │游瑞榮 │ 2/360 │ │
├──┼─────────┼──────┼───────┤
│9 │游瑞娟 │ 2/360 │ │
├──┼─────────┼──────┼───────┤
│10 │蔡文鍊 │ 2/360 │ │
├──┼─────────┼──────┼───────┤
│11 │蔡慧鈴 │ 2/360 │ │
├──┼─────────┼──────┼───────┤
│12 │蔡文鈺 │ 2/360 │ │
├──┼─────────┼──────┼───────┤
│13 │蔡慧錡 │ 2/360 │ │
├──┼─────────┼──────┼───────┤
│14 │鄭孟珍鄭晃蓉、鄭│ 2/90 │訴訟費用應連帶│
│ │喬文、鄭美麗、鄭志│ │負擔 │
│ │吉、鄭武征 │ │ │
├──┼─────────┼──────┼───────┤
│15 │游龍珠 │ 2/90 │ │
├──┼─────────┼──────┼───────┤
│16 │游余瑞芳 │ 1/264 │ │
├──┼─────────┼──────┼───────┤
│17 │游雅苓 │ 17/2376 │ │
├──┼─────────┼──────┼───────┤
│18 │游雅玫 │ 17/2376 │ │
├──┼─────────┼──────┼───────┤
│19 │游弘志 │ 17/2376 │ │
├──┼─────────┼──────┼───────┤
│20 │吳淯ꆼ │9963/27720 │ │
├──┼─────────┼──────┼───────┤
│21 │洪茹玉 │ 1/126 │ │
├──┼─────────┼──────┼───────┤
│22 │張勝富 │ 1/126 │ │
├──┼─────────┼──────┼───────┤
│23 │張如佩 │ 1/126 │ │




├──┼─────────┼──────┼───────┤
│24 │張如怡 │ 1/126 │ │
├──┼─────────┼──────┼───────┤
│25 │林燕萍 │ 2/90 │ │
├──┼─────────┼──────┼───────┤
│26 │潘勝章 │ 1/90 │ │
├──┼─────────┼──────┼───────┤
│27 │潘明宏 │ 5/396 │ │
├──┼─────────┼──────┼───────┤
│28 │潘彥似 │ 5/396 │ │
├──┼─────────┼──────┼───────┤
│29 │王林立 │ 1/6 │ │
├──┼─────────┼──────┼───────┤
│30 │吳淯ꆼ │ 59/360 │委託人:呂國輝
├──┼─────────┼──────┼───────┤
│31 │黃俊棋 │ 1/12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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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