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吳邱清分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複代理人 何芯宜律師
被 告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吳玫慧
吳玫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路 0 ○0 號。因原告之夫吳主得(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0 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乃與其他繼承人即子女乙○○、吳 明城(被告之夫)、吳綉華、吳孟瑾及養女吳秋菊共同商 討,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 土地(為田地,與他人共有) 及坐落同鎮愛蘭段第179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第274 之4 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即原告所居住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建地)、18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第274 之5 地號,權利範 圍為2 分之1 )共三筆土地,交由乙○○、吳明城繼承, 以奉養原告,而原告及其餘女兒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又因 長子乙○○當時居住在臺北,未與原告同住,僅次子吳明 城夫妻及其子女與原告同住,因此乃同意上開三筆土地中 之○○段○000 地號田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給予吳明城繼 承,僅就愛蘭段第179 地號土地及1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由乙○○、吳明城二人均分,換言之,讓吳明城多分得 一份遺產,以作為其奉養原告之用。
(二)依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 本件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90年間即登記於吳明城名下,於102 年7 月3日 繼承 分割登記於被告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 );另坐落埔里 鎮愛蘭段第179 、180 地號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於被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分 之1 ,經分割繼承後,乙○○應有部分為4分 之1 、吳明 城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嗣後吳明城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由被告繼承,登記為被告名下應有部分4 分之1 。由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明城於被繼 承人吳主得死亡時,就其遺產之分割,確實多分得埔里鎮 ○○段○000 地號土地,進而可知,當時確有由吳明城奉 養原告之協議存在。
(三)嗣吳明城於92年3 月27日死亡,上開吳明城之不動產應有 部分由被告繼承,被告並已於92年7 月3 日辦妥繼承登記 ,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雖為第6 順位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基於上述原因,乃於101 年11月29日同意與乙○○ 簽訂本件「扶養約定同意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甲乙 雙方同意自今年(101 年)12月起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 被扶養人甲○○○女士每人新臺幣1 萬元整合計新臺幣2 萬元,為被扶養人甲○○○女士生活費用」等語。詎被告 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僅依約給付原告扶養費1 個月(即10 1 年12月份)之扶養費後,自102 年1 月起即未再支付原 告扶養費用,迄至103 年6 月15日止,共積欠18個月之扶 養費,共18萬元(計算式:1 萬元×18個月=18萬元)。(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乙○ ○於101 年11月29日訂立「扶養約定同意書」契約,約定 自101 年12月起每月15日每人各自交付1 萬元予被扶養人 (即原告),核其契約之性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原 告雖非契約當事人,仍為利他契約之第三人,爰依民法第 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自102 年1 月 份起至103 年6 月份共計18個月之扶養費共計18萬元予原 告。
(五)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定 期給付扶養債務,並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予原告。
(六)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契約雖未明訂被告 應給付原告扶養費至何時為止,惟探究被告與乙○○所訂 立契約之真意,係為扶養原告至終老為止,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予原告至原告死亡為止 。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查被繼承人於80年10月22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同鎮愛蘭段 第179 、180 地號土地共三筆土地,經原告與子女乙○○ 、吳明城、吳綉華、吳孟瑾及養女吳秋菊共同商討,將上 開遺產即三筆土地,分割給予兒子乙○○、吳明城繼承, 以奉養原告,而原告及其餘女兒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又因 長子乙○○當時居住在台北,未與原告同住,僅次子吳明 城及被告夫妻及子女與原告同住,因乃在上開遺產分割契 約中約定上開三筆土地中之○○段○000 地號田地之應有 部分,全部分給吳明城繼承,僅就愛蘭段第179 、180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乙○○、吳明城二人平均分得,換言 之,讓吳明城多分得一份遺產,以作為其奉養原告之用, 是吳明城依該遺產分割契約之約定,對原告除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外,另外負有依契約約定之扶養義務。嗣吳明城於 92年3 月27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繼承,故被告除繼承上 開吳明城名下之不動產外,亦繼承吳明城對原告所負依契 約約定之扶養義務。故而被告乃於101 年11月29日同意簽 訂本件扶養約定同意書。基於上述,被告係因繼承吳明城 依遺產分割契約所約定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並非出於贈與 之意思,因此,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所訂立「扶養 約定同意書」之法律性質,係為債務之繼承,而非贈與契 約,應予澄清。
2、本件「扶養約定同意書」既非贈與契約,則被告主張撤銷 贈與,即無所據,至於其辯稱並無扶養義務云云,更非事 實,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3、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即原告之長子)既共同訂立「 扶養約定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自101 年12月起每月15 日當日各自交付被扶養人即原告每人1 萬元,為原告之生 活費用,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詎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後, 僅依約給付原告扶養費1 個月(即101 年12月份) 之扶養 費後,自102 年1 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扶養費用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足認為真實。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 年7 月15日起至原告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 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被告及其已故配偶吳明城(原告 次子) 與原告同居近30年,居住其間之生活所需基本支出 及家務分擔等費用皆由被告負擔。被告為配合原告就醫需 求及親為看護,向公司協商調降工資,以便彈性陪同原告
門診就醫,故僅能以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以賺取微薄薪水 維持開銷,每月薪資收入約19,000元。自配偶逝世後,被 告並未再婚且秉持倫理精神持續照顧原告,並提供原告生 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及支出共同居住房屋地價稅(92年至 10 2年) 、房屋稅(95年至102 年) ,種種行為可證其願 善盡照顧之責。原告除被告已故之配偶外,尚有生養4 名 子女,其子女皆長期居處外地,僅於逢年過節返鄉探親。 於101 年7 月15日,原告之三女兒吳孟謹以照顧母親為由 ,共同居處戶籍地迄今逾2 年,自此三人之生活所需之水 電、瓦斯、婚喪喜慶等費用亦由被告長年獨自負擔,其房 屋之共同所有權人乙○○也未共同負擔房屋之稅捐,此皆 由被告繳交。吳孟謹與被告共同居住期間除未能共同分擔 家計外,晚上喝酒之後更多次以言語暴力欺負被告,被告 為維護生命之安全,於戶籍處二樓加裝鐵門防止不測。吳 孟謹更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與前開照顧母親之由相差甚遠 。原告之子女與被告簽訂同意書之前常輪流回戶籍地,居 住期間子女不斷對被告施以言語污辱之暴力、霸凌,使被 告心生恐懼、精神不濟。詎料,原告之長子乙○○(甲方 )及養女吳秋菊(見證人)等人,於101 年11月29日至被 告住所,要求被告共同簽訂「扶養約定同意書」,約定雙 方自101 年12月起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原告10,000元, 以作原告生活所需之必要開銷。然被告因受原告子女長期 言語暴力所生之畏懼,並無合理時間可以審視契約內容即 被迫簽定該「扶養約定同意書」,此可由系爭扶養約定同 意書之契約主體,竟將乙方繕打成葉秀枝,與被告丙○○ 顯然不同名稱即可得知,故,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顯然趁 被告於急迫、輕率之際而草率為之,契約效力自應審酌當 事人真意,而非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該同意書之內容 也未考量被告經濟可否負擔之,以不平等方式要求每月須 支付10,000元扶養原告,該同意書之內容及公平性有待商 確。原告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 元,且名下尚有可觀存 款,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之金融業利息33,504元,此外,被告田地之租金收入每 年約6,000 元至8,000 元,亦由原告收取,而其餘之生活 負擔已由被告全權支付,並未使之生活陷入困頓。(二)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第1 順位義務人應為:長男乙○○(4 7 年9 月17日生) 、長女吳綉華(46 年4 月15日生) 、次 女吳孟瑾(49 年2 月8 日生) 及養女吳秋菊(43 年12月23 日生) ,被告為第6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顯然於第1 順 位撫養原告義務人尚生存時,為潛在性之扶養人,並無具
體之扶養義務,故乙○○與被告雖名「扶養約定同意書」 ,但實則定性上應屬「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退步言之,雖被告 與乙○○訂有「扶養義務同意書」,但仍不能免除原告其 他子女之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應以親等近者為先。另簽 訂該「扶養約定同意書」前後,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皆由被告繳納,應可謂被告對該居住地為合 理有償給付。此外,被告近年因配偶死亡繼承所有之田地 ,每年約有6,000 元至8,000 元之租金收入,均由原告全 數收取,其餘生活必要支出亦由被告負擔,復參酌被告於 101 年12月以一半之薪資收入用以履行「扶養約定同意書 」之內容觀之,被告與訴外人乙○○所簽訂之「扶養約定 同意書」,應屬贈與性質之契約無疑。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受贈人 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分別於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只要 有其事實存在,即為已足,至其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 有罪判決,尚非所問(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上) ,頁 281 本文內容) 。被告與乙○○之扶養約定同意書經上開 說明,既屬贈與契約,則被告對於未移轉之金錢所有權, 自有撤銷其贈與之權利。再者,原告屢屢高聲斥責被告, 此有證人可到庭為證,事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之情狀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得撤銷扶養約定同意書之贈與契 約。再者,「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 ,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 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於民法第418 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不堪原告子女長期言語霸凌,於103 年5 月 2 日遷離戶籍地,並以每個月租金7,000 元另居他處,而 被告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9,000元整,若扣除「扶養約定同 意書」每月需支付之10,000元金錢及住所租金,被告之生 計顯然因此有重大之影響,故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自得拒 絕贈與之履行。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該「扶養義務同意 書」效力有效應執行,請考量被告前開之付出及經濟之許 可,予以酌減其義務負擔,以符情理。
(四)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路 0 ○0 號。因原告之夫吳主得於80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 乃與其他繼承人即子女乙○○、吳明城(被告之夫)、吳 綉華、吳孟瑾及養女吳秋菊共同商討,將被繼承人吳主得 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田地, 與他人共有) 及坐落同鎮愛蘭段第179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烏牛欄段第274 之4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原告所居 住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建地)、180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烏牛欄段第274 之5 地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共 三筆土地,由乙○○、吳明城繼承。因乙○○未與原告同 住,故上該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分予吳明城。
(二)依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 本件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90年間即登記於吳明城名下,於102 年7 月3日 繼承 分割登記於被告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 );另坐落埔里 鎮愛蘭段第179 、180 地號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於被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分 之1 ,經分割繼承後,乙○○應有部分為4分 之1 、吳明 城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嗣後吳明城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由被告繼承,登記為被告名下應有部分4分 之1 。(三)被告之夫吳明城於92年3 月27日死亡,上開吳明城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被告並已於92年7 月3 日辦妥繼 承登記。被告為原告第六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101 年 11月29日與乙○○簽訂「扶養約定同意書」,約定雙方同 意自101 年12月起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被扶養人甲○○ ○每人1 萬元整合計新臺幣2 萬元,為被扶養人甲○○○ 生活費用。
(四)被告已給付101 年12月份之10,000元予原告,其餘則未給 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之聲明陳述及 攻擊防禦方法,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乙○ ○所訂立之「扶養約定同意書」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依上 開扶養約定同意書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得否依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及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 所為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原告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10,00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因原告之夫吳主得於80 年10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吳主得所遺上開土地由原告之 子乙○○及吳明城繼承。吳明城於上揭時間死亡後,由被 告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與乙○○於101 年11月 29日訂立「扶養約定同意書」,約定每人每月各給付原告 1 萬元生活費用,被告僅給付1 個月生活費用,其餘則未 給付,該契約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為受利益之第三 人,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扶養約 定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扶養約 定同意書係屬贈與契約等語,經查:
1、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路 0 ○0 號。因原告之夫吳主得於80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 乃與其他繼承人即子女乙○○、吳明城(被告之夫)、吳 綉華、吳孟瑾及養女吳秋菊共同商討,將被繼承人吳主得 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同鎮 愛蘭段第17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第274 之4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原告所居住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 之建地)、18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第274 之5 地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共三筆土地,由乙○○、吳 明城繼承。因乙○○未與原告同住,故上該埔里鎮○○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分予吳明城。依埔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本件坐落南 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0年間 即登記於吳明城名下,於102 年7 月3 日繼承分割登記於 被告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 );另坐落埔里鎮愛蘭段第 179 、180 地號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記載,於被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經分 割繼承後,乙○○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吳明城應有部分 為4 分之1 ,嗣後吳明城之應有部分4 分之1由 被告繼承 ,登記為被告名下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之夫吳明城於 92年3 月27日死亡,上開吳明城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由被告 繼承,被告並已於92年7 月3 日辦妥繼承登記。被告為原 告第六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101 年11月29日與乙○○ 簽訂「扶養約定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自101 年12月起 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被扶養人甲○○○每人1 萬元整合 計新臺幣2 萬元,為被扶養人甲○○○生活費用。被告已 給付101 年12月份之10,000元予原告,其餘則未給付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扶養約定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第三人利益契約 或稱利益第三人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 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 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可見其特性係第三人基此契約而直接取 得債權。在通常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恆有基本行為, 依此基本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稱為補償關係。如在此基本 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 「第三人約款」,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至於債權 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當有其原因,此原因關係稱為 對價關係。債務人願依第三人約款而向第三人為給付,係 因依基本行為,債權人有向債務人為補償之關係存在,此 補償關係,或為有償或為無償,或為契約以外之其他原因 。有償者如:債權人以房屋一幢出賣與債務人,債務人始 有給付價金一千萬元之義務,債務人原應給付債權人之價 金,依第三人約款乃向第三人給付。無償者如:債務人因 贈與債權人房屋一幢,乃有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茲依 第三人約款將應移轉與債權人者,移轉與債權人之妻。至 於其他原因如:債務人因對債權人為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之 金額,依第三人約款,應支付第三人是。可見第三人約款 實已構成該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此基本行為之補償關係 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為牽連,如果補償關 係有無效或被撤銷之情形,第三人約款亦隨同消滅;反之 ,債權人如未對債務人為補償,則債務人即可基於基本行 為所生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而就對價關係言,債權人 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當有其使第三人受利 益之原因,債權人所以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即對價關係 。如上例,債權人約定由債務人給付第三人房屋價金一千 萬元,乃因基於應償還第三人一千萬元之借款債務,訂定 第三人約款,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對價關係為債 權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訂定者並不相牽連。故對價關係有效與否,對於第 三人利益契約不生影響。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為 :⑴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⑵須約定使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惟如債務人之給付非基於債 權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為原因,毋乃基於債務人自己之給
付意思而為之者。則除另有約定者外,應認僅由債務人對 債權人負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第三人則無請求為給 付之權,僅可認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孫森焱著民 法債篇總論下冊第846 頁至849 頁可參)。 3、原告主張上開三筆土地,由原告與子女共同協議約定,交 由原告之長子乙○○、次子吳明城繼承,以奉養原告,而 原告及其餘女兒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又因長子乙○○當時 居住在臺北,未與原告同住,僅次子吳明城夫妻及其子女 與原告同住,因此乃同意上開三筆土地中之○○段○000 地號田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給予吳明城繼承,僅就愛蘭段 第179 地號土地及1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乙○○、吳 明城二人均分,換言之,讓吳明城多分得一份遺產,以作 為其奉養原告之用。吳明城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吳明城之 應有部分,亦繼承吳明城依遺產分割契約所約定對原告之 扶養義務,故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為債務之繼承,而 非贈與契約等語,準此,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由原告 之長子乙○○與被告所訂立,並非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甚明 ;而乙○○與吳明城均為原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被 告則為原告之子媳,而為原告之第六順位扶養義務人,有 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扶養同意約定書第1 條約定: 「甲乙(即指乙○○及被告)雙方同意自今年(101 年) 12月起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被扶養人甲○○○女士每人 新臺幣1 萬元整合計新臺幣2 萬元,為被扶養人甲○○○ 女士生活費用」等語。然乙○○與被告間並無上述之補償 關係存在,換言之,其二人僅為相互約定應自101 年12月 起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原告1 萬元,作為原告之生活費 用,乙○○並未對被告負有相當之給付原因,僅為共同約 定扶養原告義務之分擔,係屬乙○○與被告間之協議約定 ,雖約定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然因被告之給付非基於 乙○○亦對被告負擔有相當之給付為原因,毋乃基於債務 人即被告自己之給付意思而為之者,依上所述,系爭扶養 約定同意書,應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應認僅由被告 對乙○○負有向第三人原告為給付之義務(乙○○亦對被 告負有向第三人原告為給付之義務),原告則無直接請求 為給付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得直 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為不足採。
4、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屬贈與契約等語,惟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係
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 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 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18 號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 所訂立之扶養約定同意書,係約定乙○○及被告雙方同意 自101 年12月起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被告每人1 萬元, 作為原告生活費用,並非被告與原告訂約約定,被告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原告,經原告承諾,是兩造並非該同意 書之訂約當事人,亦無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合致,自 非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是被告所辯係屬贈與契約云 云,亦不足酌採。
5、綜上,被告與乙○○所訂立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屬 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僅由被告對乙○○負有向第三人 原告為給付之義務(乙○○亦對被告負有向第三人原告為 給付之義務),原告則無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之權利。原 告主張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及被告主張係屬贈與契約, 均不可採。
(二)被告辯稱其與乙○○訂立上開扶養約定同意書,係屬贈與 契約,則被告對於未移轉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408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有撤銷其贈與之權利。再者,原告屢屢高 聲斥責被告,事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之情狀,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416 第1 項規定撤銷扶養約定同意書之贈與契 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惟按被告與訴外人乙○○所訂 立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而非為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被 告主張撤銷扶養約定同意書之贈與契約,即無依據。(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所訂立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受利益之第三人,自得依該扶養 約定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原告死亡為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乙○ ○與被告間並無上述之補償關係存在,其二人僅為相互約 定應自101 年12月起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原告1 萬元, 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乙○○並未對被告負有相當之給付 原因,僅為共同約定扶養原告義務之分擔,係屬乙○○與 被告間之協議約定,雖約定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然因 被告之給付非基於乙○○亦負擔相當之給付為原因,毋乃
基於債務人即被告自己之給付意思而為之者,系爭扶養約 定同意書,應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應認僅由被告對 乙○○負有向第三人原告為給付之義務(乙○○亦對被告 負有向第三人原告為給付之義務),原告則無請求為給付 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扶養約定同意書,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7 月15日 起至原告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