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3年度,148號
NTEV,103,埔小,148,201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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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陳翔崧
被   告 蘇聖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獨資事業律羅佛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 3年1月間承攬「2014年柏林旅展觀光推廣活動」,定於103 年3月2日至12日代表台灣觀光協會前往德國演出。被告同意 擔任本活動之舞者,並於103 年1月9日提供其個人護照及相 關資料予原告送交觀光協會,然被告卻於103年2月12日表示 因工作疲累而不願前往演出,經原告告知已將名單送交觀光 協會,並為其訂購機票、造具名冊及違約之後續賠償問題, 被告乃同意繼續此項工作,並於103年2月12日至22日間前往 教室練習,然被告於103年2月22日又以身體不適、另有工作 很累等理由無預警缺席排練,並於103年2月23日帶同三名友 人前來教室,表達其不願配合之立場,更於手機網路群組對 話中表明「要告就去告!」,原告因此於103 年2月23日緊急 找舞者官振傑替補,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詎料被告竟於網路上張貼其與存證信函之合照,造成 他人對原告之誤解,被告之非善意毀約致原告支付退換機票 差額及手續費損失新臺幣(下同)19,866元、替換舞者所增 加之費用4,800元(通勤費1,800元、報酬3,000 元)及額外 人事成本費用,另網路發文之行為,亦造成原告金錢與商譽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有答應原告前往德國表演,並將證件交給原告 訂購機票,但後來因原告舞團的團長希望伊不要參加國外的 演出,留在國內一起忙比賽的事情,伊才另外找工作,伊在 103 年2月9日即以手機傳送訊息告訴團長因工作關係無法前 往表演,伊在2月11日有到場排練4天,之後因為伊無法工作 12個小時後再參加排練,所以向原告表示要退出,原告請求 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獨資事業律羅佛企業社負責人,於103年1月間 承攬「2014年柏林旅展觀光推廣活動」,定於103 年3月2日 至12日代表台灣觀光協會前往德國演出,被告同意擔任該活 動之舞者,並於103 年1月9日提供護照及相關資料予原告送 交觀光協會訂購機票、造具名冊,且於103年2月間前往教室 排練,被告於103年2月22日以身體不適、另有工作為由拒絕 前往表演,原告乃於103年2月23日緊急找舞者官振傑替補, 因此受有退換機票差額及手續費損失19,866元、替換舞者所 增加之費用4,800元(通勤費1,800元、報酬3,000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103 年10月 8日台觀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惟被告辯稱 係因原告舞團團長希望伊不要參加國外演出,留在國內一起 比賽,伊才另外找工作,伊在103 年2月9日即以手機傳送訊 息告知團長因工作關係無法前往德國表演等語;原告固不否 認其合夥人即舞團團長曾向被告表示是否有意願留下來參加 國內之比賽,惟陳稱:團長只是給被告一個提議,因被告經 濟有困難,如果比賽得名,獲得之酬勞很高,但並未要求被 告一定要如何,被告後來也同意至國外演出並自2 月11日起 參加排練等語。經查,由被告所稱因團長希望伊不要參加國 外演出,留在國內一起比賽,伊才另外找工作,伊在103 年 2月9日以手機傳送訊息告知團長因工作關係無法前往德國表 演等情,可知該舞團團長僅係提供建議予被告參考,由被告 自行決定前往德國表演或留在國內參加比賽,並非直接排除 被告之德國演出,否則被告即無需傳送簡訊告知其決定;又 尚且不論該團長係建議或直接取消被告之德國演出,原告於 103年2月11日以手機傳送明天(12日)開始排練之訊息至網 路群組,被告即表示因團長叫其別去德國已另找工作,請原 告找人替補,經原告詢問觀光協會後,協會人員告知已經開 票,無法更改名單,原告乃要求被告幫忙演出,此有原告提 出手機網路群組對話內容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自2 月12日起有到場參加排練4 天,可見被告事後亦同意前往德 國表演,迨於2月22日始又翻悔退出表演。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有至德國參加表演之約 定,被告拒絕履行契約,原告因此受有退換機票差額及手續 費損失19,866元、替換舞者所增加之費用4,800 元,被告顯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24 ,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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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