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行使債務人受領債權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3年度,88號
PKEV,103,港簡,88,201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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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88號
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梁景閔 
      凌瑞隆 
被   告 李龍川即啟東診所
訴訟代理人 賴足女 
被   告 陳枝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受領債權事件,於民國103 年
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枝旺對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自民國一○三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三年六月止之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 枝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陳枝旺之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 64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被告陳枝旺對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 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對 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對被告陳枝旺清償,惟被告李 龍川即啟東診所竟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異議,有妨害原告債 權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枝旺對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自 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 000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應於系爭 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182,000 元(本院卷第41頁反面、 第56頁反面)。
三、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則辯以:被告陳枝旺雖有在被告李龍 川即啟東診所工作,惟每月薪資不固定,其負責每週一至週 六每天3 小時(即1 節)之門診診療工作,每節薪資2,000



元,103 年1 月至6 月實際看診135 節,實領薪資270,000 元等語。被告陳枝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353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陳枝旺 對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3 年1 月3 日對被告李 龍川即啟東診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03 年1 月7 日送達 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嗣經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聲明異 議,異議理由為被告陳枝旺於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為支援 醫師,非正式員工,支援時間未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確認薪資債權存在部分:
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對於被告陳枝旺有在被告李龍川即啟 東診所上班乙節,並未爭執,僅辯稱:被告陳枝旺為支援醫 師,非正式員工,支援時間未定等語,惟被告陳枝旺確有於 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任職,有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所出 具之103 年7 月9 日薪資證明可稽(本院卷第44頁)。而依 上開薪資證明所載,被告陳枝旺於103 年1 月至6 月實領薪 資為270,000 元,足認被告陳枝旺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 6 月30日前確實有任職於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陳枝旺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金額182, 000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請求給付扣押金額部分:
1、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扣押 )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 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執行法 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 )時,債權人無權以自己名義逕要求第三人為給付,故第三 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時,衹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 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後續之變價程序,不得



超越禁止命令之效力,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第三人 對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
2、經查,原告稱其得依系爭扣押命令請求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 所給付之理由,係依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之異議內容可知 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承認被告陳枝旺有薪資債權存在,只 是薪資債權內容不確定,因此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仍須依 系爭扣押命令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本件被告 李龍川即啟東診所於接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於10日內具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系爭扣押命令,核其內容係就上開 薪資債權禁止被告陳枝旺在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亦不得對被告陳枝旺清償之扣押命令 ,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對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核發收取 或移轉命令,原告無從取得直接向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請 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所向 自己為給付,揆之前揭說明,顯無理由,應與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枝旺對被告李龍川即啟東診 所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金額為182,000 元之薪 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995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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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