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3年度,185號
PKEM,103,港交簡,185,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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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一民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3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 居所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年月31日上午 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路00號之宏仁 國小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查警員於牌照欄中記載之「NSV-930 」部分,應係「LTG- 618 」之誤載)。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港交簡字第196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酒後駕車之紀錄,卻仍不知警惕,罔顧 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 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0MG /L ,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 查獲,復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務農,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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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