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3年度,181號
PDEV,103,斗簡,181,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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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許國川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18時15分左右,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 彰化縣二水鄉○○○路○段000號旁道路上,竟無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二水鄉舊員集路一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605號旁時,不慎撞擊甲車,致乙車受損。(二)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並無路燈照明可供辨識,被告將甲車 停放於路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惟被告並無提供明顯 之安全警告標示,已違反規定,顯有過失。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誠具和解意願,惟於調解時,因被 告拒絕賠償,故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因乙車受損,已支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57,400 元、烤漆15,000元、拖車費2,000元;又乙車載運鏟土機 每日收入1,500元,因受損停工45天,造成營業損失,合 計67,5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之工作場所有一盞500燭光的燈,經過時都看不到其 他的東西。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即○○○路○段000號為空地,被告自 85年起均將甲車停放於605號之路旁裝貨,原告駕駛乙車 闖紅燈,又未開車燈,始高速衝撞甲車。




(二)被告有保險,希望由保險公司處理,並請送鑑定。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高速公路拖救服 務三聯單、車損列印照片、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經 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為真實。惟被告就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及求償金額部分,尚有爭執,並以上詞置辯。(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 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 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等 規定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依卷附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許國 川(即原告)駕駛自小貨車(即乙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即甲車), 為肇事主因。二、許清富(即被告)駕始自大貨車(即甲 車),夜間路邊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 次因。」等內容,基此,足認被告駕駛甲車於業間路邊停 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乙車不慎撞擊受損, 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四)次查依卷附估價單影本顯示,原告因乙車受損需支付修車 費57,400元,其中水箱、冷排、冷氣配管、冷煤、水箱風 葉、冷排風葉、大燈一組、角燈一組、前檔玻璃、方向盤 整修、車頭彩條、儀表板等零件,金額31,400元部分,應 予折舊計算。另參酌行車執照影本載明,乙車於84年4月 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為止,實際使用18年7個月,依其 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折舊金額至多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40元(31,40 0×0.1=3,140),再加計修理工資26,000元、烤漆15,00 0元、拖車費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 為46,140元(3,140+26,000+15,000+2,000=46,140)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駕駛乙車載運鏟土 機每日收入1,500元,因本件車禍受損停工45天,造成營 業損失,合計67,500元云云,惟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 如報稅資料或發票等)以實其說,且自承修理天數僅需十 餘天等詞,則前開損失如何計算而來即非無疑,此部分請 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 卷附鑑定意見書載明:「一、許國川(即原告)駕駛自小 貨車(即乙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即甲車),為肇事主因。二、許清 富(即被告)駕始自大貨車(即甲車),夜間路邊停車未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業如 前述,足見乙車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 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18,456元(計算式:46,140×0.4=18,456)。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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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