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3年度,176號
PDEV,103,斗簡,176,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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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曹文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邱劉玉霞
      邱明億
      邱明謙
被   告 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蕭允碩
      蕭允漢
      黃芯葳
      黃棟樑
      黃淑銀
      黃淑慈
      黃淑燕
      黃裕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棟樑黃淑銀黃淑慈黃淑燕黃裕玲應就被繼承人黃陳碧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劉玉霞邱明億邱明謙蕭允碩蕭允漢黃芯葳黃棟樑黃淑銀黃淑慈黃淑燕黃裕玲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如所示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號、805地 號、地目建、面積各為295.03及223.7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二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原 因,且無法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其中共有人黃陳碧卿已於民國103年6月9日死亡,應由其 繼承人黃棟樑黃淑銀黃淑慈黃淑燕黃裕玲承受訴 訟,並聲明被告黃棟樑黃淑銀黃淑慈黃淑燕、黃裕



玲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陳碧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所提方案已得得到除被告邱淑華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同 意。
(四)對被告邱淑華答辯之陳述:不同意被告邱淑華提出之方案 ,被告邱淑華所有之房屋乃位於原告方案中編號c部分, 且均使用鄰近811地號之既成道路通行,該路寬約四米, 且後有住家使用該路,被告邱淑華現多居住台中,僅偶爾 回來,並未在系爭土地營業,又被告方案對於黃陳碧卿之 繼承人很不公平,因其已經犧牲將自己土地分為兩塊,且 被告邱淑華原位置也不在這,跟原告的承諾也沒有關係 。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邱淑華部分:
⒈同意合併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方案方割。
⒉於未能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之前提下,原告所提方案將被告 邱淑華之部分分配至社頭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東南 側,該位置土地與同段802地號土地現有建物相鄰之結果 ,被告邱淑華出入使用土地,僅得自與同段811地號土地 寬約一公尺多左右之巷道出入,此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位置均直接毗鄰803地號土地西側之員集路,或毗鄰804 地號土地之預定道路之方案而言,被告邱淑華受分配至80 3地號土地靠東南側之位置,確較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 置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上,較為不利,且按實務見解, 共有土地之分割仍應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之方式檢討通路寬度,本件依原告所提方案,被告邱淑華 受分配至803地號土地靠東南側僅鄰約一公尺多左右之巷 道,若被告邱淑華於該位置重新建築建物,亦有鄰巷路寬 不利出入之缺點存在,須透過找互為找補之方式,衡平各 共有人間之利益。
⒊被告邱淑華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優點為:①各共 有人均鄰員集路或804地號土地預定道路,較為公平;② 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利用土地興建建物之權利;③被告邱淑 華長年以鄰近員集路之建物經營剪髮生意之土地利用現況 。
⒋本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邱淑華先係受分配至較無 濟效益之土地位置,再於分得土地後,須面臨鄰地所有權 人拆屋還地之請求,若共有人黃陳碧卿、邱劉玉霞、邱明 億、邱明謙中任何一人對被告邱淑華請求拆屋還地,被告 邱淑華所能利用土地之權能,勢將更形降低,而被告邱淑



華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剪髮生意歷時數十年有餘,並全賴剪 髮收入資為家庭生計之來源,被告邱淑華所提之分割方案 ,與部分共有人同意分割之方案相較,並未有過度調整, 對於各共有人之利益影響不大,被告且能繼續維持賴以生 活之職業,既本案其餘共有人已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則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明顯係未考量建物使用現狀 之前提下,被告邱淑華僅要求得與其他共有人一致,可受 分配毗鄰員集路或804地號土地道路預定用地之位置,使 被告邱淑華得以透過另行建一小型工作室,繼續經營剪髮 生意之方式維持工作現況。
(二)被告邱劉玉霞邱明億邱明謙蕭允碩蕭允漢、黃芯 葳、黃棟樑黃淑銀黃淑慈黃淑燕黃裕玲未於辯論 期日到庭,據其等提出之書狀略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不同意被告邱淑華出之方案,被告邱淑華現在房屋乃在後 面,並非在員集路邊,尤其被告邱淑華將自己土地全分在 員集路邊,而非如其他共有人東西橫貫,被告黃陳碧卿持 分不少於被告邱淑華,且已犧牲分為兩塊,但卻是員集路 邊土地全遭被告邱淑華阻擋,未分得任何員集路邊土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彩色列印 現場圖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相鄰土地其共有人相同,且均同意合併分割者 ,自非不得准予合併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又二筆土地位置相近,兩造復均同意合併 分割,是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邱劉玉霞、邱 明億、邱明謙蕭允碩蕭允漢及原共有人黃陳碧卿所有 之磚造平房、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即附圖一編號c,為被 告邱淑華所有)及加強磚造鐵皮四層樓房、鐵皮造平房( 即附圖一編號k、m,均為被告蕭允碩蕭允漢所有), 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各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有原告所查報彩色列印現場圖片 、聯外道路示意圖等附卷可稽。經核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 ,僅於被告邱淑華及原共有人黃陳碧卿(現由被告黃棟樑黃淑銀黃淑慈黃淑燕黃裕玲繼承)部分有所出入 ,餘者並無太大差異,雖除被告邱淑華外之其餘共有人均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共有土地分割除應衡平各共有 人利益外,並應注意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是否符合經濟效益 、是否適於建築及通行是否順暢等因素;查本件原告所提 方案將被告邱淑華部分分配至803地號土地靠東南側,僅 臨約一公尺多左右之巷道,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則在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均 有面臨員集路或804地號土地預定道路之情形下,對被告 邱淑華顯非公平,且依該方案被告邱淑華分得土地為南北 狹長狀,前窄後寬,臨巷道面寬顯不足用以建築,恐難有 效利用,亦不符濟效益,反觀被告邱淑華提出之方案,除 全體共有人均有面臨員集路或804地號土地預定道路,出 入無礙,較為公平外,被告邱淑華亦得以有效使用其分得 之土地,並可維持大部分使用之現狀,本院因認被告所提 附圖二方案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尚堪採用,爰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預納訴訟費用(裁判費2,760 元、地政規費25,125元),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即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一部 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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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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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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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社頭鄉映山段803地 │建 │295.03 │無 │
│號 │ │ │ │
├────────────┼──┼────┼──────────┤
│彰化縣社頭鄉映山段805地 │建 │223.75 │無 │
│號 │ │ │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土地應有部分 │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台幣 ) │
├─────┼─────────┼─────────┼─────────────┤
蕭允碩 │803地號124200分之1│與蕭允漢依各二分之│4,461元 │
│ │9441、805地號1242 │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
│ │00分之19441 │A(162.40㎡) │ │
├─────┼─────────┼─────────┼─────────────┤
蕭允漢 │803地號124200分之1│與蕭允碩依各二分之│4,461元 │
│ │9441、805地號1242 │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
│ │00分之19441 │A(162.40㎡) │ │
├─────┼─────────┼─────────┼─────────────┤
黃芯葳 │803地號186300分之1│編號B(32.15㎡) │1,673元 │
│ │1545、805地號1863 │ │ │
│ │00分之11545 │ │ │
├─────┼─────────┼─────────┼─────────────┤
黃棟樑、黃│803地號62100分之12│公同共有編號C(16 │5,577元(連帶負擔) │
│淑銀、黃淑│255、805地號62100 │.20)及編號F(86.17│ │
│慈、黃淑燕│分12255 │㎡) │ │
│、黃裕玲(│ │ │ │
│繼承黃陳碧│ │ │ │
│卿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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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文聰 │803地號0000000分之│編號D(13.00㎡) │837元 │
│ │55007、805地號1863│ │ │
│ │000分之35754 │ │ │
├─────┼─────────┼─────────┼─────────────┤
邱淑華 │803地號186300分之 │編號E(32.15㎡) │1,673元 │
│ │11545、805地號1863│ │ │
│ │00分之1154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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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劉玉霞 │803地號0000000分之│編號G(79.72㎡) │4,183元 │
│ │282543、805地號 │ │ │
│ │0000000分之2912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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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明億 │803地號0000000分之│與邱明謙依各二分之│2,510元 │
│ │171835、805地號 │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
│ │0000000分之177118 │H(96.99㎡) │ │
├─────┼─────────┼─────────┼─────────────┤




邱明謙 │803地號0000000分之│與邱明億依各二分之│2,510元 │
│ │171835、805地號 │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
│ │0000000分177118 │H(96.99㎡)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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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