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3年度,161號
PDEV,103,斗簡,161,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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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羅登蓮
兼訴訟代理 鄭銘傑

被   告 蘇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
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銘傑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原告羅登蓮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ꆼ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鄭銘傑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損害賠償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333,460元,核與基礎事實相關連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下午6時50分左右,在 友人住處飲酒過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溪州鄉溪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溪 斗路與登山路口欲超越前車時,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原 告鄭銘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車內搭載原告羅登蓮,致原告鄭銘傑受有前胸壁、左膝 挫傷及左手腕扭傷;原告羅登蓮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外 ,訴外人羅陳趕足所有乙車亦因此毀損。
(二)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 簡字第771號簡易判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
(三)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爰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均陸續前往卓醫 院、振興中醫診所治療,其中原告鄭銘傑已支出醫療費用 2,870元、原告羅登蓮已支出醫療費用1,980元。 2.汽車修理費用:乙車雖為訴外人即原告鄭銘傑之岳母所有 ,惟其已將乙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鄭 銘傑,是原告鄭銘傑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鄭銘傑 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228,61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
3.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銘傑281,480元、原告羅登蓮5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惟汽車修理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賠償金額過高,顯不合理,況被告亦 無力負擔。
(二)原告未交付乙車修理估價單,致被告無法請車廠評估修理 費用,且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損債權讓渡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賠償項目及金額尚有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 因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 第771號簡易判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無駕 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依相關刑事卷宗所附交通部 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1.蘇炳文(即被告)無 照(註銷)且酒精濃度過量(0.33mg/l)駕駛自小客車( 即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路口超車 不當,為肇事原因。2.鄭銘傑(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即乙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三岔路口已左轉完成時,被路 口超車之蘇車(即甲車)撞擊左前車頭,無肇事因素。」 等內容,顯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應負肇 事責任無誤。換言之,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 傷,並致乙車毀損,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2人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原告鄭 銘傑已支出醫療費用2,870元、原告羅登蓮已支出醫療費 用1,980元云云,惟據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影本)顯示原 告2人陸續前往振興中醫診所治療,其中原告鄭銘傑支付 2,470元、原告羅登蓮支付1,580元,實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引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 前往卓醫院治療部分,因渠等醫療費用多少原告並未提出 看診收據等證明,實無從列入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從而,原告2人分別得請求醫療費用,其中鄭銘 傑為2,470元、原告羅登蓮為1,580元,逾此範圍,則不應 准許。
2.汽車修理費用:原告鄭銘傑主張其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228,610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未交付乙車修理估價單 ,致其無法請車廠評估,並爭執修理項目及費用等語;惟 據證人即修車廠人員陳淵森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 因本次車禍造成之損害是否由你修理?)本來要修理,但 是沒有進行,是我們估價的。(本件估價是否是你們所估 的?(提示估價單))是的。(系爭車輛受損的部位在何 處?)左前方及副駕駛座。(估價單內容是否均為本次車 禍造成的部分?)都是本次車禍造成的。(這些費用是否 均為必要的費用?)對。(估價單內容關於煞車油、水箱 精、冷媒部分為何會加入?)因為水箱架有變形,所以必 須要重新裝架,另外煞車油部分是因左邊輪規都變形了, 擠到防火牆裏面去了,煞車總幫要拆掉了,需要重新加煞 車油。(總金額是否正確?)沒有錯。」等語,足認原告 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估修項目,確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毀損,



且有修復之必要。再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顯示,乙 車修理費用包括零件為143,310元、鈑烤為85,300元,其 中零件部分均未折舊計算,是該等零件費用143,310元, 應予折舊計算。另參酌卷附乙車行車執照(影本),乙車 於96年10月26日發照,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6年又2個月, 依其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折舊金額至多折舊成本原額10 分之9,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331元 (143,310×0.1=14,331),再加計鈑烤85,300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99,631元(14,331+85,3 00=99,631),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3.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受傷,爰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惟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此判例 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始屬相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4.基此,原告鄭銘傑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2,101元;原告羅 登蓮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580元。
五、從而,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鄭銘傑112,101元、羅登蓮11,5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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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