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淑燕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鄭安然
訴訟代理人 鄭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J-K連接黑色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一四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L-M連接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 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下霸段285之2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2地 號土地(重測前下霸段285之24地號)之界址;並變更請求 判決上開土地即14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後附之鑑定圖所示L-M連接黑色點線,核與基礎 事實相關連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重測前下霸 段285之15地號,下稱130地號土地)、同段141地號(重 測前下霸段285之23地號,下稱141地號土地)土地,分別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1地號(重測前下霸段285之16地號 ,下稱131地號土地)、同段142地號(重測前下霸段285 之24地號,下稱142地號土地,130、131、141、142等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相毗鄰。兩造因重測指界時, 對於正確界址有爭議,雖經調處,亦無法達成協議。(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0日購買141地號土地後,測
量員張泰郎曾於89年6月3日對該土地進行複丈,並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嗣原告於90年間欲於141地號土地搭蓋建 物,並申請土地鑑界時,測量員詹明欽發現130地號土地 界址似有疑義,原告遂申請鑑界130地號土地界址,並經 測量員張泰郎於該地四周釘置界樁,用以確定界址。(三)嗣內政部地政司推動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各項地籍資料掃描 建檔數位化作業,詎於地政資料掃描建檔資訊系統時,對 系爭土地數位化錯誤,故於102年辦理地籍重測時,地政 測量員以錯誤之數位化地籍圖為基準,釘置界樁。由於10 2年之新地籍圖與81年之地籍圖差距過大,實有確認之必 要。
(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地籍圖重測, 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81年最原始 之地籍圖謄本為據進行套繪、鑑界。
(五)依證人即測量員張泰郎於103年8月20日到履勘現場具結證 稱:「一、現場E點界樁就是當初埋設的,從馬路邊對應 過來,是依照舊地籍圖測量的。二、現場F點界樁,當初 是空地,現在應該是在巷子裡面。」,故系爭130、131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指界為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後附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 示E-F連接紅色虛線。
(六)原告於90年間鑑界指界為A點,圍牆部分應係原告所有, 然於92年間地籍資料數位建檔時,發生錯誤,致系爭土地 界址發生錯誤,圍牆部分變為被告所有。
(七)後面所說的4.6公尺是直線,因為地是斜的,測量員張泰 郎有解釋過斜線是5.7,因為保留一點,所以測5.6,當初 調處時測量員有跟被告解釋過,但被告不接受,被告要求 原告給付30萬元,並且改回原點。
(八)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既存有指界不一等情,自應參照 舊地籍圖即81年間之地籍圖為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九)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確定141、142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附鑑定圖所示L-M連線;130、131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附鑑定圖所示E-F連線。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有130、141地號土地係向被告之弟鄭安樂所購買, 並由原告自行建屋居住,惟原告於130地號土地上搭蓋之 一層樓鋼構鐵皮屋逾越界址,其於該土地南面空地種植花 草及水果樹木、北面則搭建鋼構鐵皮屋,土地四周則以牆 垣和鐵皮圈住,即為原告於土地重測時所指界位置,並和
被告所有磚造老厝相鄰。
(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130地號土地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131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顯示該2筆土 地登記面積雷同,竟於102年間兩造指界不一;若採原告 指界位置,原告所有130地號土地面積為129.76、被告所 有土地則為98.44平方公尺,其中130地號土地面積差距高 達17.76平方公尺,顯有錯誤,而原告亦無權占用該部分 土地長達13年,原告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三)原告於89年6月3日申請土地複丈,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該圖中第12根至第14根界樁測量為4.6公尺,惟原告於 90年間施工建物時逾越界址,私自擴充土地邊長為5.6公 尺,致系爭土地面積、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及登記面積, 均不相符。且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第2款規定計算 ,已超出100公分,顯已超過限制,亦發生界址偏移。(四)原告係於89年4月間購買取得130、141地號土地,因此原 告請求以81年之舊地籍圖為基準,顯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係以89年、90年間之地籍圖為基準。
(五)14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兩造指界並公告確定,原 告再次反悔,已違反土地法規定,況原告係執業之代書, 有其專業,不應重複提出。
(六)131、13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J-K連線為主 ,141、142地號土地則應以被告所指界位置即鑑定圖所示 C-D連線為主。
(七)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判決確定141、142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附鑑定圖所示C-D連線;130、131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附鑑定圖所示J-K連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130、141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所有131 、142地號土地相鄰,及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正確之界址, 迭有爭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調處紀錄表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確認界址訴訟屬於形式形成之訴,原告聲明求為定經界 ,其定經界之方法如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縱令當事 人就定經界之方法有所爭執或主張,法院不受其拘束,得 自行認定訴訟兩造當事人相鄰土地之界址;本件經本院於 103年2月12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系 爭土地界址,嗣經該中心製作並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 存參,其上載明鑑定圖所示L-M、J-K連接黑色點線為地籍
圖經界線,紅色虛線連線部分(E-f、a-A-B-b連線)為原 告指界意見,綠色虛線連線部分(G-H-h、C-D連線)分別 為被告指界意見。次查: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系爭土地 界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 102年度重測期間測設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 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同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再者,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該經界線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1年辦 理土地分割複丈後訂正於地籍圖上。另國土測繪中心於鑑 測時已核對地籍圖及該土地分割複丈圖無誤後,始辦理鑑 測;其中鑑定圖所示L-M、J-K連接黑色點線係地籍圖經界 線,此情有該鑑定書、鑑定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6月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三)原告所指界E-f、a-A-B-b連接紅色虛線,原告所有130 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17.8平方公尺、14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1 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31地號土地面積減損11.6平方公尺 、14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3.07平方公尺,致土地面積增減 過大,顯不足採;被告所指界G-H-h、C-D連接綠色虛線, 原告所有13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28平方公尺、141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7.1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31地號土地面積減 少3.08平方公尺、14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5.09平方公尺, 該等土地面積增減雖屬輕微,仍不洽當;反觀地籍圖經界 線之L-M、J-K連接黑色點線,系爭土地面積均未減損外, 原告所有13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79平方公尺、141地號土 地增加12.2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31地號土地增加0. 41 平方公尺、142地號土地增加10.02平方公尺,加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土地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 儀器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加上鑑定理由綦詳,其 鑑定結論自屬允當,洵堪採認。準此各情,141、142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鑑定圖所示L-M連線;130、131 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鑑定圖所示J-K連線,較為可採 。
五、從而,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後附鑑定圖所示L-M、J-K連接黑 色點線,始與公平之原則較為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六、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經界訴訟),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即兩 造各負擔2分之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