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923號
TPPP,103,鑑,12923,201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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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23 號
被付懲戒人 涂龍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涂龍芳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涂龍芳原任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人事室科員期間, 負責辦理機關員工退休、撫卹、待遇福利、績效考核等業務 ,係依法令從事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 100 年 12 月下旬,發現其考績經考列乙等,為彌補無法領 取甲等考績獎金之損失,明知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 ,由主管人員予以覈實認定准假;如有錯誤亦應覈實改正並 經主管核准。且依當時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員工請假單假卡下 方所明示注意事項第 4 點「填寫請假單不得潦草及擅自塗 改,違者從嚴處分」等記載,已請休假之假別不得擅自捏造 更改為事、病假。
二、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以塗改假別之方式,冒領未休假加班費。 於 101 年 1 月 4 日取出自行保管之「交通部花蓮港務 局(100 年度)員工請假單」,將已陳核決行之休假單,更 改為「事假」或「病假」,共計變更日數 13.5 日。嗣經被 付懲戒人分別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及 11 月 2 日,將 所詐得溢領部分之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悉數繳回,並 於 101 年 2 月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而接受裁判。三、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判決維持原刑度。被付懲戒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 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全案於 103 年 6 月 26 日 確定。其刑度如下: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緩刑 5 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9 條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83 號刑事



判決。
(三)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涂龍芳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9 月 17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涂龍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助理管理師。其於任職該公司改制前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 下稱花蓮港務局)人事室科員時,負責辦理機關員工退休、 撫恤、待遇福利、績效考核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2 月下旬某日,因辦理花蓮港務局人事人員考績作業,發 現其考績遭核列為乙等。為彌補無法領取甲等考績獎金之損 失,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 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須依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暨所屬附屬機構差勤管理注 意事項等規範,由主管人員予以覈實認定准假並予稽核管考 ;如有錯誤亦應覈實改正。且依花蓮港務局員工請假單假卡 下方所明示注意事項第 3 點「員工捏報請假原因或偽造證 件呈請給假者,經查明屬實者記大過」、第 4 點「填寫請 假假單不得潦草及擅自塗改,違者從嚴處分」等記載,已請 休假之假別不得擅自捏造更改為事、病假。
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欲以塗改假別之方式,冒領未休假加班費。乃 於 101 年 1 月 4 日,取出自行保管之「交通部花蓮港 務局(100 年度)員工請假單」,將先前已逐級陳核決行, 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請假日期之假別,以紅色原子筆擅自更 改註記為「事假」或「病假」,共變更假別 13.5 日。完成 後,將上開請假單交承辦人張麗凰張麗凰於同日下午 5 時 55 分許,將資料登入電腦差勤管理系統中,逐筆修改假 別。張麗凰並據以製作「花蓮港務局暨所屬機構 100 年未 休假加班費清冊」,簽請核發被付懲戒人 100 年度 13.5 日之未休假加班費,使花蓮港務局人事室、會計室、秘書室 及主任秘書李順益均陷於錯誤,核准撥付未休假加班費新臺 幣(下同)3 萬 6,623 元及休假補助 1,500 元,共 3 萬 8,123 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因此詐得溢領之 2 萬 8,523 元未休假加班費等。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港務局對 於員工休假管理及加班費發放之正確性。嗣經被付懲戒人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將所詐得溢領部分之未休假加班費 2 萬 7,023 元悉數 繳回花蓮港務局(另休假補助 1,500 元亦於同年 11 月 2 日繳回)。並於 101 年 2 月 10 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 而接受裁判。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102 年 8 月 30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論以:「涂龍芳共同犯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 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103 年 3 月 10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判決:「原判決關於涂龍芳部分 撤銷。涂龍芳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付懲戒人不服 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6 月 26 日 ,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 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 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之旨。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人員。惟查所判徒刑,並 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被付懲戒人 行政違失責任部分,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涂龍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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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