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103年度,1942號
TPPP,103,再審,1942,201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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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42 號
再審議聲請人 黃季敏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5 月 31
日鑑字第 12513 號及 103 年 8 月 1 日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
請求撤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暨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另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壹、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書( 下稱議決書)係因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於擔任內政部消防署署 長期間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會,該會 於民國(下同)99 年 12 月 2 日改制更名為中央災害防 救委員會)副執行長,其於兼任該職務期間,就辦理下列二 採購案時有違失行為:一、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 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下稱 建置案);二、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 務」採購案(下稱維護案)。惟查上開議決書就此二採購案 所依據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業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審理圖利案 中發現確實之新事實相違背。再審議聲請人前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以懲戒案件之原議決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提起再審議之聲 請,惟經貴會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駁回再 審議聲請人之聲請。惟查前開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 議決書駁回聲請之理由,顯有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違誤之情 形,再審議聲請人前提出之新證據即「93 年 8 月 30 日 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 之逐字譯文」、「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 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 詢答內容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確實存在 且已達應變更原議決之程度,而該等原始證據即會議錄影光 碟及異議函於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前早已 存在,僅係貴會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今隨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進程,更多與原議決相



悖之新事實、新證據陸續出現,如 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 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 議錄影光碟(證物 3),均在在清楚證明貴會 102 年度鑑 字第 12513 號議決、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所為 之認定與現有之物證不符,為免再審議聲請人依法必須陸續 再持新證據而提出再審議聲請,故鑑請貴會撤銷 102 年度 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 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停止審議 程序。
貳、本件實有撤銷原議決,並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5 號解釋之解釋文:「懲戒案件 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 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是再審議聲請人亦得 對再審議之議決提起再審議。並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以下列理由駁回再審議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 ,然該等理由實有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茲分述 如下:
(一)原始證據即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1、證物 2)及異議函( 證物 2 之 1)均係於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 議決前早已存在而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前開 103 年度 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敘及:「監察委員提案委員所提 之核閱意見:…聲請人並未就上開 3 項證據之發現時點 及方式具體陳明」(上開議決書第 21 頁倒數第 5 行至 倒數第 4 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上開議決書第 27 頁第 6 行至第 10 行)云云,惟 查:
1.「會議錄影光碟」部分(證物 1、證物 2):按「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 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 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雖為譯文,然



該譯文並非原始證據,該等譯文均係法院勘驗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之「錄影光碟」所得。而 該等「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1、證物 2)係早於 93 年 8 月 30 日、97 年 12 月 22 日會議結束後即已 存在,當然係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而未經調查 斟酌者。而該等光碟之逐字譯文係經臺北地院 102 年 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所確認之版本, 該等譯文所欲還原者仍係前開會議之光碟內容,故各該 會議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新證據」。
2.「異議函」(證物 2 之 1)部分:
(1)依據公文核章時間可知「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標公司)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 (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係於 97 年 12 月 23 日 18 時 15 分後,由該異議函承辦人李訓徵蔡木火等業務人員口頭向再審議聲請人報告。是以, 該異議函亦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而未經調查 斟酌。再者,因當時相關承辦人並未將異議函上呈再 審議聲請人閱覽,故再審議聲請人當時並未曾見過該 異議函,亦不知其詳細內容,直到 103 年由再審議 聲請人之辯護人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後始知該異議函 之內容。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新證據」包含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雖知 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相符。
(2)而貴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稱「監 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異議函上並未見有 災防會之收文日期資料,台標公司究係於何時將該異 議函提出於災防會、聲請人復係於何時經所屬陳報知 悉有該異議函等節,皆無可考;聲請人於 97 年 12 月 22 日曾偉華所簽擬簽文上之批示亦乏相關異議事 由之註記,則該等會辦之批示是否確與台標公司之異 議函有關,尚非無疑」云云(上開議決書第 24 頁倒 數第 8 行至倒數第 3 行),實係誤會。
蓋:依據該異議函及簽呈公文批核欄內核章內容證實 ,並無署長室核稿人員核稿章及時間,足見該公文及 異議函係 97 年 12 月 23 日 18 時 15 分後,由業 務人員持公文當面報告再審議聲請人。此據,台標公 司專案管理師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證述:「(問



:提示異議函:台灣標準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 準電子總字第 1246 號函,所示函文為何人所發?) 是我發的」、「(問:前述公司係於何時送交給災防 會及消防署?何人收文?)我印象中我們只送一份公 文到消防署 8 樓的收發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 卷 20 之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5 頁第 7-9 行、第 6 頁第 17-18 行,附件 1); 以及曾偉華於 101 年 12 月 6 日在北機站證述: 「台灣標準公司異議的部份,就是『防救災專用衛星 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疑義研商會議』疑義 一探討的問題。……我是在 97 年 12 月 24 日開完 中華電信澄清會議之後,蔡木火才將這份台灣標準公 司函文,和前述 97 年 12 月 22 日遭退的簽文一起 拿給我的。」(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卷 20 之曾偉華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7 頁第 14-19 行,附件 2),均足該證實 97 年 12 月 23 日 18:15 以後才被報告有收到異議函, 是以「12 月 24 日 08:00 召開疑義研商會議」、 「12 月 24 日 09:30 召開中華電信承諾事項澄清 會議」係依法且合法召開,召開會議之緣由確實就是 要研討該重大採購案是否有異議函所指摘之情事。貴 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所引監察院提案委員 所提之核閱意見所稱「皆無可考」「亦乏相關異議事 由之註記」(上開議決書 P24 第 20-22 行),實 屬無稽。
(3)再者,上述異議函之處理討論會議及得標廠商詢答時 所承諾之澄清會議均係消防署依法必須舉行之內部會 議,原議決及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 稱「擅權召開」應有誤會。當日早上 8 點許所召開 之會議係消防署之內部會議,係為確認該重大採購案 是否有該異議函所指摘之情事。消防署機關首長為此 召集各相關業務主管 20 多人共同了解、討論,乃屬 消防署長機關首長應盡之職責;該內部會議與評選委 員無涉,評選委員之功能係評選各投標廠商,於評選 委員會評分、評選各投標廠商之順位後,其階段性功 能即為完成,無法處理後續投標廠商所提出之異議函 。
(4)次查,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 預定將於 103 年 9 月 16 日勘驗確認之「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 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3)之 第一片會議光碟 00:14:17 處顯示李訓徵在此會議中 表示:「其實我們有調出錄影光碟,依照你們在答覆 委員的承諾事項寫進去的!」。由此可知,消防署當 時對因「於評選時詢答承諾」而獲得第一名之「承諾 」(即「提供原廠備料等相關事項」),確實有調出 錄影光碟確認,並將中華電信公司於評選詢答時所為 之承諾列入,故消防署係依法執行而召開會議澄清。 該等會議並非評選委員會議,根本無需通知評選委員 。
(5)末者,97 年 12 月 22 日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 簡報及詢答錄影光碟,詢答時六個評選委員都提出「 中華電信有沒有辦法取得『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 諾?」及設備換掉後連結通信會有問題等之相關問題 ,而中華電信公司於答詢時即承諾:「所有備料跟衛 星設備的系統,將於決標後,盡速備妥」、「都願意 提供!」、「零件上取得都不是問題」、「已經在維 護的這一些廠商,我們優先的來請他們繼續維護,這 是我們的策略」、「事實上跟我們行動電話的通信指 揮車是一樣的,我們都很熟」、「我們決定是 100% ,一定會給他作好的」,故中華電信公司自應受其承 諾事項之拘束。是以,消防署並無所稱擅權召開會議 ,均係依法必須舉行之內部會議,消防署必須依法執 行廠商詢答所承諾之事項,並要求其履行承諾,並無 不法。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即「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經審理勘 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 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經審理勘 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原本目的在於使貴會能透過譯文 瞭解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之結 果完全相悖,孰料貴會率以「因該證物 1 並無關於第五 次會議之最後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僅係部 分委員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 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人上揭所辯屬實」、「因無關於要 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 諾之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也僅係部分出席 人員及某廠商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 發言之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人上揭所辯屬實」(分見上



開議決書第 29 頁第 12 行至第 15 行、第 30 頁第 10 行至第 14 行),實屬率斷。今再審議聲請人特再提出「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 光碟(證物 1)」、「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 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會議內容錄影光碟(證物 2 )」供貴會仔細審閱。
(三)再者,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載「監察院提 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況查聲請人藉由事前對於評選 委員會中之內部委員提示方向,並親自於評選委員會中露 面施壓,已能實質上主導議事之進行與決議之作成,本不 以從頭到尾全程參與為必要」云云,試問:該核閱意見所 稱再審議聲請人事前對於評選委員會中之內部委員提示方 向請問證據何在?再審議聲請人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提 示何方向?如此有罪推定之臆測、影射,是否係貴會之審 查原則?由勘驗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 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第一片光碟(開始至發言時間 00:47:03 欄)內容可證明,招標文件內規格修正,均係 在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即已完成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 規格、公告。由會議錄影光碟可證明:是由召集人葉吉堂 主持時發言、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內容。再審議 聲請人尚未接獲召集人葉吉堂來電報告列席前,均已經由 召集人葉吉堂主持完成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公 告。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顯然錯誤!會議錄 影光碟已證明再審議聲請人尚未到會場前,已完成討論、 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公告。試問:再審議聲請人如何 「提示方向」、「露面施壓?」、「主導議事」?(四)又,召集人葉吉堂臨訟卸責,已透過其虛偽之證述、不實 之控訴,成功使監察院、貴會懲戒再審議聲請人,葉吉堂 已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1.由會議光碟內容證明召集人葉吉堂從評選委員會議開始 就是要修改規格,蓋由光碟時間 00:01:47-00:20:10 即顯示金力鵬在報告 44 項不合格時,會場上早已列印 文件分發討論,建議修正規格表列之 17 項規格內容, 足證該評選委員會議從葉吉堂主持會議開始時,就是已 經定調要討論修改規格。再者下列光碟證明:三位評審 委員分別表示要修改規格、謝志強建議更改規格、葉吉 堂並稱:「最少是 7 天就是了」、「修正就要公告! 」〈以上均係在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均完成討論修改規 格、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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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發言人│發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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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2:10│徐敬文│把規格稍微 modify 一下,並不是未嘗│
│ │ │不可,主要是,我是覺得,假如把規格│
│ │ │功能性,能夠符合,大概就是可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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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3:30│黃進芳│如果系統能夠符合實務上的要求,規格│
│ │ │當然就是,不一定要那麼嚴格…我們行│
│ │ │政上的手續是已經完備了,這樣也許會│
│ │ │好一點。這是我個人的看法,那我們這│
│ │ │一點如果能夠先釐清的話,也許再來討│
│ │ │論這個底下的內容,怎麼來修改他!…│
│ │ │哪一些我們要放寬,放寬以後再重新公│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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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6:05│丘台光│第一個新技術我們強調會有同意說,如│
│ │ │果新的規格新的技術,他功能能夠達到│
│ │ │我們的要求,…我們以前定的規格新的│
│ │ │技術可以取代了,基本上我們過去的案│
│ │ │例是可以就是說,只要他新的技術符合│
│ │ │我們的需求,我們覺得還可以接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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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7:05│謝志強│評選之前,第一個先決條件就是,他一│
│ │ │定要合於我們招標文件的規定。…有一│
│ │ │個原則就是,你定的是最低的標準,你│
│ │ │不能說我定的,譬如說,我容許的溫度│
│ │ │是 0 到 40 度,那你說我們臺灣不可│
│ │ │能到 0 度,還是不可能到幾度,然後│
│ │ │就允許廠商來用,這樣子,那是不行的│
│ │ │。因為我們定的是一個基本得規格。…│
│ │ │我也是建議說,我們就我們的需求,如│
│ │ │果說我們沒有需要到那麼嚴格的規格的│
│ │ │話,還是說,我們這個環境根本不用到│
│ │ │這麼嚴格的規格,我們可以訂一個比較│
│ │ │低的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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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6│謝志強│…所以我建議是不是說,我們是不是更│
│ │ │改規格,然後在規格上有說,如果說你│
│ │ │兩個機器,還是說,你用怎麼樣的技術│
│ │ │來克服,也能達到這個功能的話,我也│




│ │ │同樣接受這個樣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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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6:02│金力鵬│…他們這一次認為說他們現在新的技術│
│ │ │,因為大家現在都是用 DVB-RCS,所以│
│ │ │新採用的方法,包括歐洲、歐盟的這種│
│ │ │防救災的這些東西,都用了 DVB-RCS,│
│ │ │所以他很自然地把歐洲的系統帶進來,│
│ │ │那問題是,這個部分我們真的看到就只│
│ │ │有一種,只有、只有,大家都不符合規│
│ │ │定,全部不符合,不是你,連一家都沒│
│ │ │有,就溫度的部分是一家都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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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6:50│徐敬文│假如是這樣的話,溫度就可以稍微調高│
│ │ │,如果市面上根本目前就沒有這種東西│
│ │ │,我們修改我想大家都站得住腳,可以│
│ │ │修改這個規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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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00│葉吉堂│志強、他這個有涉及規格的修改,你的│
│ │ │意見怎麼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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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05│謝志強│…我們因為是公告兩三次了,那採購法│
│ │ │那個招標期限第 8 條第 2 項也有規│
│ │ │定說,他第二次因為經過流標、廢標,│
│ │ │第二次公告,他最低的等標期應該是 7│
│ │ │天!可是,他在一個原則上,就是,你│
│ │ │規格不能做重大的變更,那重大變更他│
│ │ │沒有說什麼叫重大變更,由我們機關來│
│ │ │認定,這樣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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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0:57│葉吉堂│你的意思就是說,規格修改一定要重新│
│ │ │再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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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0:02│謝志強│…那如果說,我們這個東西,只是一個│
│ │ │、幾個細項,然後我又能夠在第三次公│
│ │ │告的時候,把那個我修正的項目提出來│
│ │ │,讓廠商可以提早準備的話,那應該,│
│ │ │也是可以用 7 天啦!最低可以 7 天│
│ │ │,這樣子。現在就是看機關怎麼去認定│
│ │ │這個重大還是不重大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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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0:49│葉吉堂│你是說,只要涉及規格的問題,就一定│
│ │ │要重新再公告的意思,就是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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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0:55│謝志強│一定要重新公告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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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吉堂│不能就這樣子噢?〈召集人提問,能否│
│ │ │直接放寬就決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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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志強│你不能在開標後自己改!不能!絕對不│
│ │ │能!一定要重新公告啦!你不能因為這│
│ │ │家廠商這樣子,阿、我發現我的缺失之│
│ │ │後,你去改!那其他沒有來投標的廠商│
│ │ │,對他們就不公平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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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13│葉吉堂│最少是 7 天就是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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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14│謝志強│最少是 7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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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30│黃進芳│因為牽涉到規格變更,需再做行政程序│
│ │ │上的流程,再重新公告,這事實上會比│
│ │ │較減少未來的爭議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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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賈玉輝│我們也只有修正規格,有必要真的要修│
│ │ │正規格! │
├────┼───┼─────────────────┤
│ │葉吉堂│修正就要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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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3:27│謝志強│我們是已經很多天了!只是說如果你沒│
│ │ │有重大變更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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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3:47│謝志強│我們如果公告的話,我們還是用這個案│
│ │ │子,因為我們主體都不變的!我們就其│
│ │ │他的一些細項來做,所以原則上還是同│
│ │ │一個案子。那採購法的規定是說,同一│
│ │ │個案子第二次招標以上就不受三家的限│
│ │ │制了! │
├────┼───┼─────────────────┤
│00:54:14│黃進芳│所以我們從~~,如果是,因為要變更規│
│ │ │格,重新做一個公告的程序,等一下,│
│ │ │是不是,這個剛才,顧問公司這邊有提│




│ │ │到一些,要修訂的這個規格,這樣來討│
│ │ │論也許會比較(賈玉輝:直接)直接一│
│ │ │點、直接一點。(賈玉輝:對症下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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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4:39│葉吉堂│好!那我們再差幾分鐘,那個廠商就要│
│ │ │來,廠商來一併來做修正,那一面談,│
│ │ │阿、我們面對面做一個溝通,看怎麼樣│
│ │ │做一個修正是最理想的!(黃進芳:一│
│ │ │定要再做公告!),修正完我們再來公│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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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4:55│蔡木火│廠商已經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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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4:57│葉吉堂│那樣子喔!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
│ │ │要一起過來?各位委員休息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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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綜上可知,招標文件內容 27 項規格修正,均係在再審 議聲請人列席前即已完成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 、公告。修正規格 27 項,有 26 項是在召集人葉吉堂 主持時發言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內容,再審議 聲請人依據錄影光碟當時會議發言之內容,逐一將會議 中針對 26 項規格之修改意見依序列出(詳卷內附表) ,足證原議決及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指 摘「露面施壓」、「主導議事之進行」,實與勘驗錄影 光碟內容全然不符。
3.無奈原議決以葉吉堂之供述為據,然葉吉堂之供述盡為 虛偽不實,意圖使再審議聲請人受懲戒處分(已該當刑 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此觀:
(1)葉吉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在北機站證述:「當 時黃季敏是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就臨時跑來主持 這次會議,讓我也覺得很納悶,但當時基於對首長的 尊重,我也不可能去詢問他原因,而現場與會人員也 沒有人當場提出異議」(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 第 18302 號卷(二一)第 62 頁背面,附件 3), 然光碟 00:54:57 證明是葉吉堂於會議中自己主動表 示:「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要一起過來?各位 委員休息一下」,葉吉堂主動打電話拜託再審議聲請 人黃季敏去列席,卻簽名供述:「黃季敏是在沒有告 知我的情況下,就臨時跑來主持這次會議,讓我也覺



得很納悶,基於對首長的尊重,我也不可能去詢問他 原因。」意圖使再審議聲請人受懲戒處分炙為顯然。 (2)除此之外,葉吉堂甚至於 102 年 3 月 4 日在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簽名而證述:「因為黃季 敏是消防署長所以尊重他,當天與會的人員中有消防 署的政風、會計主任及採購單位謝智強等人在場,他 們是專業,所以會提供意見供黃季敏裁奪。」、「我 的作法我是不會參加,應該是由召集人來開會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卷(二五)第 123 頁,第 2-10 行,附件 4), 但依據光碟 00:54:39 則證明,是葉吉堂在主 持會議時裁示:「好!那我們再差幾分鐘,那個廠商 就要來,廠商來一併來做修正,那一面談,阿、我們 面對面做一個溝通,看怎麼樣做一個修正是最理想的 !(黃進芳:一定要再做公告!)修正完我們再來公 告!」,足見當時根本就是召集人葉吉堂自己裁示要 與廠商面對面做一個溝通,根本與再審議聲請人無關 。現在竟嫁禍予再審議聲請人,其心可議,故再審議 聲請人懇請貴會細酌。
(3)再者,93 年 8 月 30 日上午 9 時 30 分葉吉堂 主持會議之光碟證明,會議一開始,已經由本案規格 規劃廠商代表人金力鵬提供建置案 44 項規格審查不 合格項目彙整表,其中表列文件建議欄,已列 17 項 建議修正內容提供討論修正規格,顯示主持人及各評 審委員、業務組就是要在評選會議中討論修正規格, 檢視光碟從會議開始至發言時間 00:47:03 欄,均可 確認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均已完成 26 項討論決議 修改規格、討論決議公告至少七天。
(五)再查,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載:「監察院 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可見聲請人亦不否認係基於 主席之身分出席該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否則倘會議紀錄 該項記載非屬實情,聲請人自可對於批核公文之過程要求 承辦人改正)」、「足見聲請人當時亦不否認係基於主席 之身分出席該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如會議紀錄非屬實情 ,聲請人既未要求更正,該紀錄顯係屬實」(上開議決書 第 23 頁第 11 行至第 13 行、第 29 頁倒數第 7 行至 倒數第 4 行)云云,惟查:
1.再審議聲請人之所以於同日批核決行蔡木火簽辦之檢送 第五次會議紀錄予各委員之函稿,實乃係再審議聲請人 當時有確認該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簽到表第 7 行記載:



「主席:葉召集人吉堂」、第 8 行簽名欄記載:「葉 召集人吉堂」,下面並簽名「葉吉堂」(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卷(二五)第 168 頁第 7 、8 行,附件 6)無誤,蓋會議決議內容文字均係於會 議當場製作,經在場委員逐字、親自、核對、視閱無訛 ,才會在會議紀錄決議文後親自簽名,消防署任何採購 會議制度就是如此,任何採購會議紀錄均可證明。且依 照一般常規,只要機關首長有去列席某次會議,該會議 紀錄者為了尊重職場倫理,通常都會將主席列為機關首 長。故再審議聲請人對會議紀錄只要看到召集人有親自 簽名的話,並沒有不予批示之理由。蓋法定召集人決定 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之一切!即便是消防署長亦必須依法 批示,因為機關首長僅係被請求「列席」聽取報告會議 情形,而「列席」對於會議全盤內容是無法了解,當然 不可能裁示。懇請貴會詳細查閱會議錄影光碟,即可知 悉再審議聲請人於列席期間,均謹守分際,且並無對規 格修改內容作任何之決議裁示。
2.更何況,會議錄影光碟證明,再審議聲請人列席離開前 特別拜託說:「細部的部分,交給業務組跟委員還有金 教授這邊三方討論,再麻煩拜託一下!」、「這樣後面 評比的時候大家比較好評,今天假如說有用心一點,下 次再投出來,不管幾家,總會比較好!那其他還有沒有 什麼意見?文龍?吉堂?沒有就交給你們了!」(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審理勘 驗錄影光碟譯文 P40 頁,DVD3,00:02:50 欄), (附件 5),再審議聲請人在列席離開時有明確指示將 會議交給委員兼召集人葉吉堂。此部分已提出當日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 碟及譯文,已足證明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前後法定召集人 均為葉吉堂。(委員兼召集人為葉吉堂,委員兼副召集 人為陳文龍)
3.如再觀前開所述當日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簽到表第 7 行 記載:「主席:葉召集人吉堂」、第 8 行簽名欄記載 :「葉召集人吉堂」,下面並簽名「葉吉堂」,更證明 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係由法定召集人葉吉堂所主持 ,再審議聲請人當日確實係被電話報告不得不才會去打 氣、鼓勵而短暫列席。光碟證實招標文件重新修正規格 26 項,均係在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均完成討論、決議 修改規格。
(六)次查,關於維護案之部分,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所載:「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 閱意見:…復經該會向消防署調取原招標文件及中華電信 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維護專案計畫等文件資料影本,查明 確認該採購案原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契約稿件等)已 就有關投標廠商履約應提供之設備、資料、履約標的品管 等細節詳為規範,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時亦已照招標文件提 出維護專案計畫等文件,就維護計畫所需設備之提供及使 用效益等細節於『維護策略』與『維護方案』中詳為敘明 等情無訛」(上開議決書第 24 頁第 9 行至第 16 行) 云云,然查:
1.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 件先前方將中華電信公司 97 年 12 月內政部防救災專 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專案計畫(案號 E0000-000) 之企畫書調閱到院,並擇定 103 年 8 月 21 日准許 聲請人之辯護人到院閱卷。經再審議聲請人閱卷後,驚 見該中華電信公司之企畫書(證物 4),就招標文件規 格需求書第伍、三、(二)專案管理之系統整體維護策 略所要求之:「…規劃之維修或備料清單與獲得來源、 如何及何處儲存維修或備料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維 修時如何完成設備介接處理」等,(亦即評分表第六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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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