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3年度,80號
NHEV,103,湖聲,8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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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明欽
相 對 人 陳建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柯素琴黃進家蔣永祥與相 對人陳建光共有坐落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段320-65地土地,於 103年7月10日已和蔡永裕先生訂立買賣契約,總價新台幣 00000000元,出售權利範圍合計為二分之一,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聲請人爰於民國103年7月15日 以內大湖郵局第26號向相對人住所地「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0日為 是否購買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竟遭以「遷移住址不明 」為由退回,爰聲請准將聲請人前述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 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催告,然相對人 之戶籍地乃「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3樓」,有相對 人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且本件原係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32號移轉本院管轄之裁定 ,相對人亦有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該院送達證明在卷可證 ,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任何意思 表示之通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 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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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