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3年度,59號
NHEV,103,湖聲,59,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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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鐘庭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家正黃健雄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依法應繳納聲請費,未據聲請人繳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就聲請公示送達之聲請費用應如何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 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 ,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下同)1,000 元。本件聲請人既對 2 位自然人聲請公示送達,依法自應繳納聲請費用共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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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