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楊濟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12日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 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7 月10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消費款、已到期之利息)及 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 納消費款、利息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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