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827號
NHEV,103,湖簡,827,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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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政彥
被   告 謝錦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五一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於前三個月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固定利率計算,自第四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到期借款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而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 十九元及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五百四十元
合 計 二千五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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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