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王治鑑
李裕吉
被 告 蔡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查被告至95年10月6 日止,尚有新臺 幣(下同)240,882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 其中211,251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 0,882 元,及其中211,251 元部分自95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 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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