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703號
NHEV,103,湖簡,70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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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蘇培興
      李寶蓮
      江士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琛
被   告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蘇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堪農山莊住戶及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 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止,使用如附圖所示之水管保護基座及 水箱(下稱系爭水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面積共七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自應返還或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原告所繳納之 地價稅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零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 張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
二、被告則以:堪農山莊係於六十九年由起造人即訴外人盛州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州公司)開始興建,並於七十二間 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嗣盛州公司陸續將房地出售與住戶, 惟未完成全部公共設施即倒閉,已完成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建 物亦未移轉住戶共有,甚至將該公共設施土地設定抵押向多 家金融機構貸款,其後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際,系爭水庫早已存在,此為原告所明 知,堪農山莊住戶使用盛州公司所興建之公共設施即系爭水 庫,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地價稅本為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應負之納稅義務,與土地是否遭占用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盛州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水庫,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面積共七十點五二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 四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建物 ,為隸屬堪農山莊公共設施之水庫,該建物並未於堪農山莊 住戶之建物登記謄本中登記為單獨建物或附屬建物,而堪農 山莊內之各項公共設施係由盛州公司統一經營管理,保證施 工,並成立永久性管理處等情,有堪農山莊買賣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民事卷第四十二頁勘驗 筆錄、第四十七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 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卷卷㈠,第三十五頁至第三三五頁 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卷第七 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堪認系爭水庫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均仍屬盛州公司。又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受有損害,係因 系爭水庫坐落其上所致,堪農山莊住戶是否使用系爭水庫, 及被告是否受堪農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指示,而對 於屬堪農山莊公共設施之系爭水庫為管領,均不影響系爭土 地已為盛州公司即系爭水庫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占有之事實,且堪農山莊住戶基於買賣契約,經盛州公司同 意而使用系爭水庫,並指示被告對於屬堪農山莊公共設施之 系爭水庫為管領,俱屬盛州公司以興建系爭水庫方式占有系 爭土地後之使用收益作為,故受有使用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者應係盛州公司,而非堪農山莊住戶或被告。另原告所 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行為,係履行其公法上繳納稅捐之 義務,其因繳納行為而消滅稅捐債務,自難認有何「受有損 害」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或賠償前揭不當得利或損 害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 萬零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九百七十元
合 計 三千九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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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