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旻諳
謝翰儀
被 告 陳景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下同)103年6月22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14,396元( 內含消費本金 145,528 元、利息68,868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等影本及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20元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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