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673號
NHEV,103,湖簡,67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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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連秀榮
被   告 瀚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然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慶鐘原以皮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皮瓦 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周轉,因原告知悉被告之票信甚 佳,乃要求李慶鐘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借款,李慶鐘遂簽發 同面額之本票及皮瓦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皮瓦公司 支票),向原告換票,雙方言明系爭皮瓦公司支票應先兌現 ,詎系爭本票及皮瓦公司支票屆期俱未獲付款,始導致系爭 支票無法兌現,原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簡



上字第十二號裁判參照)。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一節,固舉證人李慶鐘為證,並提出系爭本票及 皮瓦公司支票為據。證人李慶鐘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 :系爭支票係其為向原告調現,而簽發同面額、票期在系爭 支票前三日之系爭本票及皮瓦公司支票,向被告所換取,其 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在本件借款之前 ,其曾以皮瓦公司或被告之支票向原告調現,均獲借款,但 因皮瓦公司係新成立之公司,票信不長,被告成立較早,票 信較久,本件借款其與原告為分散風險,始由其向被告換票 。換票之初,其本計畫申辦青年就業貸款支付系爭皮瓦公司 支票之票款,並與被告約定系爭皮瓦公司支票先兌現,再由 被告以該票款兌付系爭支票,惟嗣因皮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即其胞弟李慶芳,不願擔任青年就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 其無法順利取得貸款,系爭皮瓦公司支票始不獲兌現等語。 然上述證人李慶鐘之證詞、系爭本票及皮瓦公司支票,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確曾要求證人李慶鐘交付被告之支票,始同意 出借本件借款,證人李慶鐘乃簽發系爭本票及皮瓦公司支票 向被告換取系爭支票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 支票時,已明知李慶鐘與被告約定,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前 ,系爭皮瓦公司支票必須先行兌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係票 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指之惡意執票人。是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之執票人,業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並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編│付 款 人│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提示日即退票日│金 額│
│號│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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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華南商業銀│未載 │FD一三○│瀚予國際有│一百零三年三月│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萬元 │
│ │行南港分行│ │二九○八 │限公司 │十五日 │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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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華南商業銀│未載 │FD一三○│瀚予國際有│一百零三年三月│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萬元 │
│ │行南港分行│ │二九一○ │限公司 │十九日 │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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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四百元
合 計 五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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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皮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