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吳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89年11月14日、89年8 月28日向 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 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約被 告有繳納電信費之義務。詎被告至93年3 月10日止,仍積欠 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578元未繳納,並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93年3 月10日將電信 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並加給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8元,及自93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員工推 薦專案—NOKIA3210 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擬制自認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578元,及自9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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