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3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潘裴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民國100 年5 月17日,嗣於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0 年5 月18日。經核原 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8 日向訴外人家樂福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依約被告有繳納電信費之義務,詎被告至100 年 5 月17日之繳款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473 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家樂福電信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將上開電信費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 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欠款並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473 元,及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電信門號 申請書、家樂福電信公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擬制自認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3 元,及自被告應繳付電信費 之日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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