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羅開文
被 告 鍾幸蓉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號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 算之延滯金(即違約金)。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尚積 欠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自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臺 灣新生報以為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臺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二百元
合 計 一千二百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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