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朱英哲
被 告 顏清發(原名顏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未依約繳納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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