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被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訴訟代理人 陳芬蘭
蔡旻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伍仟玖佰ꆼ拾壹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 9月17日,經訴外人即使用人劉浩月停放於被告所屬社區地 下2層編號108號機械停車位時(該組機器可停五部車),因 有人將紙袋(或屬垃圾)遺落於定位器感測孔前,導致該機 器感應失靈,系爭車輛車頂因而遭壓損,原告為此賠付修復 費新臺幣(下同)89,277元。因本件事故乃被告未善盡管理 維護責任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發生事故之機械停車位乃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 非其管理之共有公共設施,且向車位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收取 之管理費,乃專款用於聘請專業廠商定期維護機械車位設備 ,是其對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機械停車位並不負擔管理維護 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於清潔人員下班後之夜間,因有人遺 落紙袋於機械停車位定位器感測孔前,才導致機器感應失, ,其非未盡清潔責任所致;何況其所屬管理委員並未操作該 座機械停車位,原告不應將事故責任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 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 金(二)管理費2.購置停車位之承購戶,每位平面停車位每月 500元,每位機械停車位每月800元。管理費用途如下:(二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及第1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有向機械停 車位所有權人收取每月800元管理費(其中500元為清潔費、 300元為保養費),並由凌光機械自101年4月起負責每月的 保養,此有被告社區規約及102(應係103年4月27日之誤) 年4月1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 ꆼ經查:系爭車位係位於地下二層,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並約定為新明路355號地下一層之18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此有系爭建物謄本附卷可參;另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停車位係 由一組可停五部車之機械所組成,是該組機械車位,應屬共 有無疑,而非任一車位所有人所專有。因此,本件停車場機 械停車位之修繕及維護乃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被告自有對 本件停車場機械停車位之維護及修繕之義務。被告既對系爭 車位負有管理保養維護義務,其怠於保養維護而未發現紙袋 (或屬垃圾)遺落於定位器感測孔前,導致該機器感應失靈 ,系爭車輛車頂因而遭壓損,即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故被告抗辯系爭車位非其所屬管理人員操作或 清潔人員下班或紙袋放置地點不易察覺,為無理由,均無礙 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對系爭車位感應器失靈故障,所生之損 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管 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是否應經由投保 意外責任險分擔其損害賠償責任或向遺落紙袋而應負責之人 請求賠償,均不影響被告之責任,並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
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 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 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 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 ,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 應有折舊之必要,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受損後,經送修共支出89,277元,固 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惟其中除工資部分為 38,984元外,零件費用部分則為50,293元,是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本件系爭受損汽車,其行照日期為100年4月26日, 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9月 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2年4月又21天,應折舊2年5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3 ,3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不計),即零件部分僅得請 求16,947元(計算式:50293-33346=16947),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55,931元(計算式:38984+ 16947=55931)範圍內,方屬有據。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9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法定代位求償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931元及自10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 50293 ×0.369=18558元 第2年折舊額(50293-18558)×0.369=11710元 第3年之5月折舊額(50293-18558-11710)×0.369×5/12 =3078元
2年5月之折舊額18558+11710+3078=33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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