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信宏
王茄翔
何宸誌
賴政言
蔡金樹
陳玉山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金龍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徐良文
汪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峰遙,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林伯峰,茲據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ꆼ原告係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承接行政院檔案管理局( 下稱檔案管理局)業務時所聘請之駐點保全員,而於應徵時 ,被告所屬李明坤分隊長至檔案管理局告知檔案管理局之承 辦人廖純慧及原告等人,依被告公司規定服務滿一年有獎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特休7天,且制服費用不用扣除。 嗣與被告建國分公司之周經理確認無誤,而檔案管理局承辦 人廖純慧在台銀與被告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復於102年12月 初,李明坤分隊長通知原告回分公司填寫離職單,理由竟是 未說明離職原因事由,由於原告認為仍然在職且契約仍有效 ,故未回公司填寫離職單。嗣於同年月中旬,李明坤分隊長 通知原告,被告隔年未續約檔案管理局保全業務,請原告回 公司填寫離職單,惟原告認為依僱傭契約所定,雇主為被告 ,而非檔案管理局,是被告以未與檔案管理局續約為由,強 迫原告填寫離職單,似有可議之處。又於同年月24日後,原 告王茄翔接獲被告總公司電話,通知其已離職,是否需轉介
工作,原告王茄翔則認目前仍在檔案管理局工作,亦未填寫 離職單,而未予理會。其後原告陳信宏接獲分隊長電話通知 ,要求先簽離職單後,再去其他駐點面試,是否要接任新工 作事後再考慮。由於前後多次致電要求提前簽下離職單,又 頻頻示意轉介工作,卻未能清楚說明是要調往他職抑或轉承 其他業務,不禁使人懷疑分公司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報請總 公司不實離職訊息,當下反應不合理之處,卻未獲置裡。復 於同年12月30日,李明坤分隊長及劉泰瑞督導再通知原告, 若於12月31日不寫離職單,將扣原告薪資及獎金,原告為求 得12月薪資及獎金,迫不得已,乃於翌(31)日下班後,於 檔案管理局內填寫離職單。然原告於103年1月10日至銀行確 認,發現102年12月份薪資短少且無獎金,隨即通知劉泰瑞 督導,經其告知將會於103年1月15日再發放短少之薪資及獎 金,惟經確認僅補發1,248元,但薪資仍短少且無獎金,因 此再向李明坤分隊長及劉泰瑞督導反應,卻遭受被告以公司 內部規定,於103年1月15日前填寫離職單即無發給獎金為由 ,故僅補發薪資短少部分,並扣除制服費用。原告乃於同年 2月19日14時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基準課,與被告進行勞資爭 議之調解,經被告建國分公司余建財及李明坤告知,已將所 扣除制服費用於同年月10日發還,而調解委員亦與檔案管理 局承辦人廖純慧確認作滿一年即發給獎金8,000元,無被告 所說於同年1月15日前寫離職就無獎金。故經調解後,被告 表示願意以慰問金方式給付,但金額部分要回公司確認,待 下次調解再告知,原告亦同意接受,惟於同年月24日15時30 分第二次調解,被告建國分公司李明坤告知主委,公司不付 慰問金,仍以原告業於同年1月15日前寫離職為由,拒絕給 付獎金。是以,原告為保有102年12月之基本薪資及獎金, 已依李明坤電話通知而於同年月31日前離職,卻被事後告知 ,是被告公司內部規定於103年1月15日前離職並無獎金,其 前後說法矛盾,原告不服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獎金,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宏8,000元;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龍8,000元;ꆼ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宸 誌6,000元;ꆼ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茄翔8,000元;ꆼ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政言8,000元;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樹11,333元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山8,000元。
二、被告則以:
ꆼ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依與檔案管理局簽訂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2 年度保全(警衛勤 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提供常駐服務,依該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7 人均
係被告派駐檔案管理局之專案人員,而原告陳信宏、蘇金龍 、王茄翔、賴政言、陳玉山係檔案管理局在102 年之前委託 提供常駐警衛服務之常駐保全業者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 雇用並派駐檔案管理局之警衛,而檔案管理局委由被告提供 服務時,告知被告該5 人表現良好,希望被告繼續留用,故 被告於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即與該5 人簽 訂員工受僱同意書,並讓該5 人繼續在檔案管理局服勤。原 告蔡金樹則為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所雇用,並於102 年1 月1日指派至檔案管理局服勤,而原告何宸誌乃係於102年3 月19日所雇用,並指派至檔案管理局服勤。嗣因檔案管理局 並未委託被告於103年繼續提供服務,被告即無權指派原告 在原哨點執勤,自103年1月1日起即應安排至被告其他哨點 執勤,惟因原告有意繼續留在檔案管理局工作,被告於102 年12月中旬由臺北營運處李明坤分隊長通知原告未續約檔案 管理局保全業務,請原告返回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經通 知後,原告陳信宏、蘇金龍、何宸誌、王茄翔、賴政言、陳 玉山即返回臺北營運處辦理離職,因原告蔡金龍未辦理離職 ,仍於檔案管理局工作,被告臺北營運處胡志昌副分隊長乃 通知原告蔡金龍至滿庭芳社區服勤,惟原告蔡金龍未前往報 到,被告乃以其於103年1月1日至3日連續三日曠職,予以免 職。復依被告與原告蔡金龍所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 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遵照甲方( 即被告)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章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固規 定:「本公司(即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依 本公司規定分配紅利或獎金予在職員工,年資未滿一年者依 比例計給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於每年農曆春節前後發放。」 惟本條並未明確規定年終獎金發放日期及基準,故被告公司 每年度均會由人事部門依上開勞動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另 行發佈通告年終獎金入帳及計算基準。另被告與原告陳信宏 、蘇金龍、何宸誌、王茄翔、賴政言、陳玉山所訂員工受僱 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第3條約定:「同意薪資及獎金依公 司核給規定及日期受領,對個人所領各項所得包括薪水、獎 金、津貼、補助等,負有保密義務,不告知他人亦不向他人 探詢,如有違反,願依規受處分;到職規定應繳交之個人資 料,如因未繳交完整前致薪資緩發,本人無異議。」故被告 公司亦另行發佈通告年終獎金入帳及計算基準。是依被告於 103年1月3日發佈之通告,102年度勤務人員(即常駐警衛) 年終獎金入帳日期及計算基準規定,10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
對象現103年度在職服務人員,且於發放當日(即103年1月 15日)仍在職者,被告往年亦依照前述方式發放年終獎金, 故檔案管理局在被告開始服務前向被告確認是否會發放常駐 警衛年終獎金時,被告公司李明坤分隊長即允諾會依被告規 定發放(即常駐警衛須於年終獎金發放日仍在職),原告於 103年5月21日開庭審理時亦表示李明坤分隊長曾向檔案管理 局允諾會依規定發放年終獎金。因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已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即103年1月15日)前終止,故被告即 未給付原告102年度之年終獎金每人8,000元。至被告於102 年度指派至檔案管理局服勤之常駐警衛許家豪因於年終獎金 發放日(即103年1月15日)仍留任被告公司,故被告已給付 102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 駁回;ꆼ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ꆼ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 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及年終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 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所核發之年終獎金即非屬「工資」之範疇甚明,惟所謂年終 獎金係事業單位在每年年終對於在職之員工,為酬勞其一年 來從事工作之辛勤而給與,與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 價,在本質上仍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雖依勞基法第2 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將年終獎金排除在工資之範圍 內,然年終獎金與一般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 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如因婚喪喜慶而致送之賀禮、慰問金等,純屬任意性、恩 惠性之給與究有不同,先予敘明。
ꆼ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 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 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 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本件被告公司就年終獎金發放之對象及條件,已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3條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9 條訂明發放辦法以資規範,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是否知 悉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之規定,均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ꆼ查原告陳信宏、蘇金龍、陳玉山均係於102年1月1日起、原 告何宸誌係於102年3月19日起、原告王茄翔係於101年12月2 9日起、原告賴政言係於101年12月30日起、原告蔡金樹係於 101年6月18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 附卷可查,且原告7人均係於103年1月1日離職,是原告7人 除原告何宸誌外,均已於被告公司服務滿一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員工受僱同意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度之年終獎金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 39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依本公 司規定分配紅利或獎金予在職員工,年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 計給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於每年農曆春節前後發放。」故被 告之員工領取102年度年終獎金者,除年資外,應具備於翌 年即103年間發放102年度年終獎金時仍在職者為限。惟查, 原告均於103年1月1日離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被 告103年2月間發放102年度年終獎金時已離職,與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規定年終獎金發放受領者以發放時點仍在職者為限 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2年度之年終獎金 6,000元、8,000元或11,333元,應屬無據。 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32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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