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陳淑媛
黃蕙敏
黃蕙麒
黃蕙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墩生前曾向原告投保團體保險 ,投保的保障內容為A級,即壽險(即身故險)新台幣(以 下同)100萬元、癌症身故30萬元。嗣訴外人黃金墩不幸於 102年1月11日身故,被告等乃檢具102年3月13日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 )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旋於102年3月 29日支付30萬元癌症保險理賠金與被告等(即被告每人分別 領取75,000元)。嗣經報載訴外人黃金墩當時之死因應為心 因性猝死而非癌症死,且當時台北榮總開立癌症死證明之醫 師陳天華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起訴在案,是被告等受領癌 症險理賠金30萬元顯失依據。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依本件給付證明所示,由於原告公司前誤認訴外人黃金墩為 癌症死,因此給付壽險100萬元以及癌症險30萬元,合計130 萬元,由訴外人黃金墩之法定繼承人4人(即本件被告)均 分,每人平均分得275,000元,該款經分別匯入被告4人之帳 號內。
②有關本件開立所謂癌症死亡證明書之陳天華醫師,業於103 年4月22日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的刑責,對此,由於被告當初即係持陳天 華醫師所開立的死亡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癌症保險金,故原告 現否認該死亡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是請原告對訴外人
黃金墩係因癌症不幸身故乙事,應負起舉證之責。 3、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①被告陳淑媛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黃蕙敏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黃蕙麒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黃蕙婷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保險單、保險條款、給付證明、存摺資料、判決書、死 亡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天華醫師遭鈞院刑事庭判處有罪之判決書 ,否認陳天華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的形式及實質真 正,認被告等應對黃金墩係因癌症不幸身故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業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原告自應舉證被 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縱其否 認「死亡證明書」之真正,亦應對訴外人黃金墩非因癌症身 故之原因舉證,其單純否認文書之真正,並不使舉證責任轉 至被告。
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不足以導出 黃金墩非因癌症死亡之結論:
①原告雖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然判決並非證物;且細譯該案判決內容,係認「…被告明 知醫師法規定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 竟仍違反規定,誠屬不該…」,足見訴外人陳天華有罪之原 因,並非其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內容不實,而是其未親自檢驗 屍體,是縱使陳天華遭判有罪,亦無法導出黃金墩非因癌症 死亡之結論。
②按「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 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醫療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診斷乃醫師於治療之前所 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診斷在醫療過程中甚為重要,醫師如 診斷延誤,必使患者喪失治療時機,以致死亡之結果,其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其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陳天華醫師雖未實際 勘驗大體,然依其專業,暨綜合黃金墩之全部病歷資料,判 斷黃金墩死亡原因為「惡質症、食道癌手術後」,無違醫療
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如有質疑,請原告舉證之。 3、訴外人黃金墩於102年2月11日往生時,為其開立「死亡證明 書」的巫世平醫師,為一般家醫科及婦產科之醫師,且不瞭 解黃金墩之病史,故其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是否可採,容有疑 義。
①「死亡證明書」的下方,均有制式記載:「註:死因將來如 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時難以避免情況下發生時,診斷者 不負法律上之責任」,顯見開立死亡證明書的死因未來有可 能被更正;復觀諸巫世平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右下角尚 以手寫方式記載「食道癌、術後追蹤中,榮總病人,亞東醫 院到院前死亡(在家昏倒,配偶在場)」,故不得遽以巫世 平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率認黃金墩的死因必定與癌症 死亡無關。
②醫療行為由於具有內在之侵權性、個案專屬性與從屬性,並 且以病患的身體為承受給付之客體等特性,故醫療給付的實 施攸關受領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危,非具備專門醫學知 識與資格者不得為之,是國家以特別法如醫師法、藥師法、 護理師法等法規,對醫療供給者的專業資格、業務範圍與其 他要件加以適當限制與規範;又隨著醫學知識的進步、醫療 給付分工細緻化,醫學分科逐漸趨於繁細,是專科醫師遂逐 漸獨立於所謂全科醫師之外,成為現今醫業之常態,此為醫 療行為之「法定專業性」。
③巫世平醫生為婦產科、家庭醫學科的醫師,與陳天華醫師為 榮總專科醫師不同;且巫世平醫生僅於黃金墩死亡當下為其 開立死亡證明書,亦與陳天華醫師對於黃金墩的病況瞭解程 度不同;再者,榮總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程序,必須經過其他 專科醫生開會後討論決定,並非一人專斷,反觀巫世平醫生 僅於黃金墩死亡當下到場,臨時開立死亡證明書,自難認其 開出的死亡原因必然正確。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提出巫世平醫生自行開業之診所照片、黃金墩之病歷資料等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07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1號陳天華 偽造文書案全卷,並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黃金墩 辦理除戶登記之全部文件資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依訴外人黃金墩之病歷記載,訴外人黃金墩於100年7月18日 因罹患攝護腺癌第三期,接受攝護腺癌手術,復於101年6月 8日入台北榮總胸腔外科接受食道癌第四期之化療及電療,
嗣於101年10月於台北榮總再度安排食道癌開刀手術,因無 法進食乃裝設人工腹部進食管餵食,於101年12月26日因人 工腹部餵食管阻塞,於門診更換餵食管,102年1月22日又因 餵食管阻塞住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當時體重已降為44.1 公斤,數日內再續降為41.3公斤),102年2月7日又回門診 追蹤,有台北榮總之病歷在卷可稽。
2、本案之發生經過為:訴外人黃金墩於102年2月11日23時許, 經由119送亞東醫院急救時已死亡,巫世平醫師經亞東醫院 通知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往生室執行行政相驗,經詳細 檢視遺體,詳問往生者過去病史,開出死亡證明載「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猝死疑急性心因性猝死、先行原因: 高血壓」、並加註「食道癌術後、追綜中,榮總病人、亞東 醫院到前死亡(在家昏倒、配偶在場)」等語,經家屬即被 告黃蕙婷、與死者之弟黃光明簽名確認後,立即於當日進行 網路通報。被告等並於102年2月19日持巫世平醫師所出具之 上揭死亡證明書辦理訴外人黃金墩之除戶登記。嗣訴外人黃 金墩之配偶及女兒前去找巫世平醫師,稱訴外人黃金墩有癌 症保險,要求將直接死因改為食道癌,經巫世平醫師婉拒, 並告知訴外人黃金墩是突發性猝死,食道癌絕對非直接死因 ,且已網路通報。約再隔一星期,訴外人黃金墩在美國當護 士之女兒帶著在美國當醫師之女婿到診所與巫世平醫師理論 ,巫世平仍拒絕更改直接死因。嗣台北榮總陳天華醫師於 102年3月8日出具診斷書載「黃金墩,病名為1.食道癌術後 ,2.術後造成常阻塞、3.食道癌術後進食不良合併電解質不 平衡。」;102年3月13日訴外人黃金墩之兩個女兒(即被告 中之二人)又前去找巫世平,叫其將原來之死亡證明網路通 報作廢,並稱彼等有辦法叫台北榮總醫師重開一張死亡證明 ,巫世平乃於102年3月13日傳真網路死亡通報資料異動表申 請表至中興新村衛生署統計室,將原通報作廢。再由台北榮 總陳天華醫師於102年3月13日開立死亡證明書,載「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惡質症、先行原因:食道癌手術後。 」,有該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
3、經查:
①訴外人黃金墩為攝護腺癌及食道癌的癌末病患,因食道已無 法進食,裝有人工腹部餵食管,併有體重減輕的臨床症狀( 102年1月22日因餵食管阻塞住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當時 體重已降至41.3公斤)等情,有其在台北榮總之病歷可證。 ②依醫學文獻記載,所謂惡病質乃呈現一種不好的虛弱的狀態 ,常源自於疾病造成厭食和內分泌及免疫系統改變,而出現 疲勞、肌肉及內臟蛋白減少,最終造成體重減輕…惡病質在
慢性病患或重症病患是常見的症狀,在癌症末期,不論是何 種癌症,約有百分之八十的病患會出現惡病質的症狀,其特 徵為就算病患增加進食的量或提高營養的攝取,也無法預防 或阻止患者體重的持續下降…。又惡病體質是與病人潛在疾 病有關的複雜代謝徵候,以肌肉流失為主要表現,有時併有 脂肪流失。成年臨床上最常見的是體重明顯減輕…除了體重 明顯減輕外,常見厭食、發炎、胰島素阻抗、肌肉蛋白質耗 損,與病人的罹病率增加有關,惡病體質併發於許多慢性或 末期疾病中,例如感染、癌症、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且 高達六成的癌症末期病人會出現惡質症或惡病體質,其形成 的機制尚不明確。惡質病的病人會出現厭食、體重減輕和代 謝異常等現象。
③足徵訴外人黃金墩上揭症狀應為癌末病人無法進食,且人工 腹部餵食管時常阻塞,營養不良身體虛弱,造成之惡病體質 ,況台北榮總醫師陳天華乃訴外人黃金墩之長期照顧醫師, 訴外人黃金墩死亡時,陳天華醫師雖未親自檢驗其屍體,然 依其過去與訴外人黃金墩之醫病關係,觀其病史、以其專業 之判斷、及死者黃金墩最後入住台北榮總之病情診斷並參酌 其病歷資料,以專業醫師評估訴外人黃金墩之病況死因,認 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惡質症」、先行原因為「 食道癌手術後」,應尚無不當之處。況所謂「猝死」又叫急 死,乃看來貌似健康之人或病情經治療後已穩定或正在好轉 的患者,在很短時間發生意想不到的非創傷性死亡,本件訴 外人黃金墩為癌症末期之人,且無法飲食,均需經灌食,又 經常發生灌食管阻塞需入院治療,體重急遽減輕、營養不良 之病患,遽以「猝死」為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似為不當 ,併此敘明。
④至於訴外人陳天華醫師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之判決,乃認 陳天華醫師明知醫師法規定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 死亡證明書,竟仍違反規定,爰予以處罰,換言之,訴外人 陳天華有罪之原因,並非其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內容不實,而 是其未親自檢驗屍體,竟交付死亡證明書予死者之家屬,併 此說明。
4、次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受領系爭30萬元癌症保險理賠金係屬不當得利,乃因被告 等以訴外人陳天華醫師偽造訴外人黃金墩之死亡證明書內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惡質症】、先行原因為【 食道癌手術後】」,共同領取系爭理賠金,惟訴外人黃金墩
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惡質症」、先行原 因為「食道癌手術後」等情,與事實並無相悖之處,已如前 述,原告若主張訴外人黃金墩之死因與癌症無關,自應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黃金墩之死亡非因癌 症所引起,換言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受領系爭保險理 賠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每人返還原告75,000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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