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3年度,118號
CLEV,103,壢簡聲,118,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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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坤弘
      莊詹唐妹
      鄧國光
      鄧國鵬
      鄧國成
      鄧國耀
      黃坤鋅
      劉侑龍
      劉正道
      劉德政
      劉德聲
      莊鎔駿
      葉雲統
      葉雲增
      葉雲鍾
      葉雲振
      葉雲興
      黃彭滿妹
共   同
代 理 人 徐嘉虹
相 對 人 葉佳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 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8,872.02 平方公尺,業經 共有人即本案聲請人同意出售上揭土地,已達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 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聲請人寄發通知函至相對人戶籍 址以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信函,經郵局郵務士向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送達,以招領逾 期及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詎此信函遭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退回之 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件附卷為證,固堪信為真 實。惟查,聲請人寄給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 ○路0 段000 號」之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1 紙之記 載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復以本院依職 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 居住其戶籍地,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均居住該址,此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103 年10月9 日楊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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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