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881號
CLEV,103,壢簡,88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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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曾清輝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曾金玉
      曾嘉郁
      曾語婕
      曾譯如
      曾福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 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 1 項、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相對人 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楊梅市(其中二被告)、新北市土城 區、彰化縣彰化市、新竹縣新埔鎮,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被告共有人未依優先承買權相關 規定使原告喪失可優先承買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中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 000 巷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機會,原告起訴狀並 未指明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而系爭房地買賣予訴外 人曾福鉅之簽約地應在新竹縣新埔鎮,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佐,又系爭房地所在地亦為新竹縣新埔鎮,依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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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