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814號
CLEV,103,壢簡,814,201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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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楊惠芳
被   告 鍾禾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 元,嗣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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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