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張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94年12 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 元,約定期限3 年,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37計算利息(現即百分之7.29)按月攤 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 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5日起未依 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63,39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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