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黃堉松
被 告 鄭寒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為AB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料,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其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