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良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建梅
訴訟代理人 蔡明寬
被 告 許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昇 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然因該車輛需汰 舊換新且日昇昌公司與原告為同一負責人經營,故原告改以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租賃期 間自民國103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313,380 元(包括零件 費用287,380 元及工資費用26,0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止,共計71日,租金 以每日1,000 元計算,合計為71,000元。故本件原告損失共 計384, 380元(計算式:313,380 元﹢71,000元=384,38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向日昇昌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而因該車輛汰舊換新,故改以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承租 ,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桃霖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677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10頁至第12頁及本院卷第35頁至第 4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 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於行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支出修繕費用313,380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287,380 元 及工資費用26,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2頁)。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 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102 年1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 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87,38 0元,其出廠日102 年11月至 事故發生之103 年1 月止,折舊時間為3 月,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55,912 元,加計工資費用26 ,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81,912 元,(計算 式:255,912 元﹢26,000元=281,912 元),加上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之租金71,000元,共計352,912 元(計算式:281, 912 元﹢71,000元=352,912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 2, 9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52,9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 4 月9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 912 元及自103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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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380×0.438×(3/12)=31,4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380-31,468=255,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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