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凃宥安
被 告 王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三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 3410號民事裁定本票附表所示3 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款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 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 第3410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共三紙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源於 同一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兩造 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但兩造間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也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自得拒絕 給付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而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 所開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裁定法院提起抗告,原告未提起抗 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由本票發票人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34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何時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非可 確定,原告將處於法律關係不安定之風險,且若以原告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中方得主張時效抗辯,而逕予駁回本訴訟,將 耗損兩造於本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生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侵害兩造之程序利益,為使紛爭一次解決,應准許原告 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 103 年5 月26日間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 第3410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 度司票字第3410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410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 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 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 社會之秩序。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 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 爭本票到期日皆為97年6 月5 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103 年5 月26 日 方持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且被告亦自承並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第 17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系 爭本票到期日即97年6 月5 日起算,已逾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 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 滅,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本件票據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是否存在等之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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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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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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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9月4日 │100,000元 │97年6月5日 │97年6月5日 │ CH396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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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9月4日 │100,000元 │97年6月5日 │97年6月5日 │ CH3968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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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9月4日 │100,000元 │97年6月5日 │97年6月5日 │ CH3968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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