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清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
相 對 人 NGUYEN NAM TRUNG(中文譯名:阮南中,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 人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名下又無財產,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而兩造上揭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查詢表所示,聲請人101 及102 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0 元,名下財產總額亦為0 元;復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 24日因搶奪案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再 於100 年12月30日因恐嚇案件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又於103 年7 月2 日因恐嚇案件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 監獄岩灣分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而前開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 萬 元,依法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衡諸聲請人之 財產現況與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