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475號
CLEV,103,壢小,475,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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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75號
原   告 鍾佩珍
被   告 劉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同 年月14日晚上6 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 路3 段206 巷口空地,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裝設 在後車箱之重低音音響1 臺、USB 連接器1 個與放置在儀表 板上之避光片1 片,供作代步使用。原告領回系爭車輛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遺失上開物品價值 合計1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共計45,000元等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909 號、 第2095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刑 事判決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攜帶 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核閱無誤,且 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世全修理廠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 之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之竊 取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復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害支出之費 用合計為35,000元(零件部分為30,000元、工資5,000 元) ,有世全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 年,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 車輛於94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 ,至遭被告損害時之102 年7 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 耐用年數,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以3,000 元為限(計算式:30,000元×1/10=3,000 元 ),加計工資5,000 元,合計8,000 元。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受有重低音音響1 臺、US B 連接器1 個及避光片1 片等共計10,000元之損害,雖未能 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惟於本院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因為購買時間已久,所以無從提出單據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時,應難以預料該物品嗣後遭 被告竊取而預留單據以資求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損害10,000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03 年1 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卷第15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00元及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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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