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461號
CLEV,103,壢小,461,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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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61號
原   告 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劉淑芬即林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ꆼ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ꆼ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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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