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922號
SJEV,103,重簡,922,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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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原   告 許龍明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經訴外人即明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駿公司)員工吳秋也介紹,向訴外人劉思慧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當時 因稅務問題,遂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99年起至103年6月27日車輛 皆為原告所使用,且車輛所有費用也皆原告繳納,經原告向 被告終止前開借名契約,並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詎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汽 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務繳款書、 汽車保險保險費收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維修紀錄單據 等件為證,為此,爰依終止借名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現在車子在被告處,103年6月27日以後 被告借走,103年6月20日我還有去維修,有維修單為證。舊 車原來也是我的,因為我有欠稅所以就過戶給被告等語。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之前跟車行老闆的女兒交 往,因為我要使用,所以車行老闆便宜賣給我。因為原告當 時跟我媽媽即訴外人蔡玲嫣同居,所以車子都停在我們社區 的停車位,車子平常我也有在使用。買車的錢是我媽媽出的 ,並不是原告出的。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的名義人是原告, 我證件都交給原告去辦。現在車子也在我這裡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務繳款書、汽車保險保險費收據、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維修紀錄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汽 車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為原告乙事俱不爭執,惟以:系爭車輛 為其所購買、錢為其母親支付等前詞置辯。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向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劉思慧購買系爭車輛乙節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 被告之母蔡玲嫣到庭具結證稱:車行老闆介紹原告系爭車輛 ,原告回來跟證人講,剛好車行老闆是被告前女友的父母, 車行老闆以為是被告要購買,所以用半價出售,原告就把舊 車賣給車行,抵掉賣車款後的款項原告沒有現金,剩下的現 金就由我來代墊。因為原告在外有女人,所以我要把車子要 回來等語(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明駿公 司員工吳秋也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的母親即證人蔡玲 嫣跟我在電話談價錢,但是最後是叫原告去交車,所以買賣 契約是跟原告定的,我是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的 配偶,也是員工。由公司的客戶將車子賣給原告,證人是介 紹給原告。原告開一台舊車是被告的名字來賣給我們,抵六 萬元價金,再由原告來付買賣價金的差額,買賣契約是跟原 告定的沒錯,剩餘款項就是由原告來支付。至於過戶為何會 登記為被告黃柏翰名義,詳細原因我不清楚,但是是原告拿 被告的名義讓我去辦過戶等語(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足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乃在於劉思慧與原告間 ,是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並自劉思慧處取得所有權 。至被告辯稱:購車的錢是伊母親蔡玲嫣出的乙節,然縱購 車款項確係由劉思慧所提出,惟此係屬原告與蔡玲嫣間之金 錢往來關係,蓋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 、或為清償等法律關係,是尚與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認定



無涉,則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系爭車輛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業已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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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